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或其附表欄內之記載,必須互相適合,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二)載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時地,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然其附表二則記載為載運(清除行為)建築廢棄物至高雄傾倒(處理行為)。其事實欄及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之記載,不相適合,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白,自不足據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二)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至十日、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八日止,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作為,應成立連續犯,其法則之適用是否適當,即不無可議之處。(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理由乙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稱:附表一林鳳棲所使用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遭查獲後,仍遭上訴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因認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罪嫌。惟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後,仍有於前開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為說明。如若無訛,則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事實,即與起訴判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則本件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部分。原審自應將該部分予以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以「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予以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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