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甲○○為供己施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者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為圖營利,將不詳數量之葡萄糖及白色粉末,與上開海洛因以研磨杵臼混合後,利用夾鏈袋分裝成二十四包,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邵國庭 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葡萄糖、研磨杵臼、夾鏈袋、分裝工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敘明證人 張資苹張自強戴振中 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初即有販賣意圖之理由;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⑴上訴人曾有施用海洛因前科,向「小黑」購入之海洛因確為供己施用,至扣案之葡萄糖、夾鏈袋則係附贈之物,以便於施用,並非為分裝以利販賣;⑵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無須冒販毒重責之風險以營生;⑶證人張資苹並未詳述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對象、數量,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查得直接且積極之證據,僅以推測臆斷之詞,遽認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將原為施用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主觀意思,轉變為基於出售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等情;並已敘明上訴人雖有施用海洛因又有工作收入,但依其所述施用分量與工作收入觀之,則其收入幾乎均用於購毒施用,顯見其為規避販賣意圖,故意誇大施用分量,以推諉避重就輕等情(見原判決第七至十頁理由貳之㈡至㈤),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亦不容率指為違法。(二)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張資苹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有販賣意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貳之㈥),並未將彼證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該部分指摘,顯有誤會。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J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