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足見交付審判之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方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則上開立法意旨即無從達成。故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因此,告訴人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五號駁回再議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復有上揭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僅以其個人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為之,則依前說明,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