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上訴人甲○○
段119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 古榮銓 曾因經營賭博電玩店及行賄員警遭法院判刑確定,古榮銓自始即主導「日富」及「積架」二家電玩店之經營;上訴人遭查獲時,因無法舉證致遭古榮銓、 李翠華 夫婦誣陷入罪,原判決就古榮銓是否參與「積架賭博電動店」之經營,其認定前後矛盾,於 法洵 有違誤。㈡、古榮銓於原審供稱,其僅向檢察官陳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及行賄等罪行,並未提出告訴;上訴人因誤認古榮銓具狀對伊提起告訴始對古榮銓提出誣告之告訴,古榮銓既未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自無因上訴人對其告訴誣告而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上訴人洵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古榮銓及證人李翠華、 宋明祥鍾少正 、王健森、 傅淑君 分別於偵審時之指訴或供證,復有和解書影本及上訴人誣告古榮銓之刑事告訴狀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分別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誣告二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另被訴誣告古榮銓、李翠華涉犯詐欺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該部分之罪,因與上開誣告古榮銓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先後二次誣告古榮銓涉犯誣告罪嫌,其犯意各別,原判決理由欄甲、一、二已詳述其憑據,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原判決就古榮銓是否參與經營「積架電動賭博店」之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盡符合,亦與本件誣告罪之成立無涉,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先後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古榮銓提出誣告之告訴,堅指其遭古榮銓誣告偽造文書、行賄及妨害自由等罪行,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惟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告訴古榮銓誣告,亦先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明知而仍提出告訴,難謂無故入古榮銓於罪之意圖,並因此而有使古榮銓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原判決理由甲、一、二亦已就上開各情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漫言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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