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
六、四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 陳建國 購得PZ-八八九八號福特小客車,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變更牌照,重新請領N三-七七八0號車牌,而懸掛於PZ-八八九八號小客車使用,並過戶於不知情友人 蘇桂香 名下。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原為 王明祥 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街八九之二號前失竊之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又於不詳時地,將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之原來引擎號碼(V0000000G)及車身號碼(V0000-000G)磨滅,並將N三-七七八0號(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之引擎號碼(P0000000D)及車身號碼(P0000000D)偽造於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正確性及王明祥本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因 王裕俊 有意購買,遂持王裕俊證件辦理過戶,而向監理機關行使上述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再將該贓車,以二十二萬元出售予王裕俊;旋以車輛須整理為由,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始將該贓車交由不知情 詹勳旭 ,轉交予不知情王裕俊使用等情;似認上訴人係將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辦理過戶及交予王裕俊使用,原判決理由論述卻又認上訴人將N三-七七八0號小客車出售給詹勳旭及王裕俊,事實與理由已有未盡相符,究竟上訴人將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出售予王裕俊時,是否亦已更懸N三-七七八0號車牌,原判決未予明白審認,其理由論述亦失所依據。㈡、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原為 詹金城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內失竊之HC-八三八二號賓士小客車,又於不詳時地,購得ZB-八一六七號賓士小客車(按原車主為 呂志豪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鎮○○○路,因車禍致該車全毀,成為一堆廢鐵,呂志豪當場死亡)。上訴人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將HC-八三八二號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磨滅,並以ZB-八一六七號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偽造於HC-八三八二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詹金城本人。又為掩人耳目,先委由不知情志全汽車商行職員 陳素真 ,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由呂志豪過戶給不知情王裕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ZB-八一六七號賓士小客車資料,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變更車身顏色,並重新請領為Y六-八九九五號,懸掛於HC-八三八二號小客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嘉義市○○○路○○○巷○○號,以五十八萬元出售該車給不知情 廖永福 等情,惟查原判決既認定ZB-八一六七號賓士小客車之車主 呂志豪業 因車禍當場死亡,則其如何能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卷附ZB-八一六七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第一四三頁)上,呂志豪之印章從何而來,該部分有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行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案經發回,於更審時宜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三四四四號案件移送併辦,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均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