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02月10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錢櫃KTV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04時餘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立偉 等02位友人離開。於同日05時許,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574號台灣土地改革館前廣場出入口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中山路之分向限制線在該交岔路口處有缺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前方乙○○○騎乘2輪腳踏車之慢車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穿越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腳踏車之慢車沿該路同向慢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該路口時,即應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看清左右無來車,並在不妨害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雖已見及由桃園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上有甲○○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行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惟未注意於此時左轉通過該路口,會妨害甲○○汽車之通行,而未讓該直行之甲○○所駕汽車優先通行,於行至該路口即左轉由慢車道穿越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通過該路口。甲○○見狀僅距離乙○○○腳踏車約1公尺,已煞車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乙○○○腳踏車之後輪,使乙○○○身體彈起,碰撞及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於甲○○將車停住後掉路甲○○自用小客車前地面,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併血腫,右大腿裂傷一處、右大腿與右小腿間撕裂傷一處約25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乙○○○之腳踏車則彈至對向車道上。甲○○竟又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將乙○○○送至桃園縣桃園市署立桃園醫院治療。警員 陳宗誠 經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因肇事者與傷者均已不在現,乃至上開醫院查詢有無因車禍送醫者,甲○○於警員陳宗誠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陳宗誠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乙○○○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02名友人,沿上開道路往中壢方向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當時係好天,路況好,車流量少,視線還好,無號誌,標線清楚,行經上開路段時,其未看見前方有腳踏車,發現時距離約1公尺,緊急煞車就撞上了,其車前方保險桿與前擋風玻璃撞上告訴人乙○○○,肇事後以其車將告訴人送醫,嗣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4毫克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當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告訴人係騎腳踏車與其同向,原在其右前方騎腳踏車過馬路,該處有路口,此路口無號誌,其車前方保險桿撞到告訴人。撞到時告訴人有彈起來,撞到其前擋風玻璃,肇事後以其車子將告訴人送醫等情,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於前揭時、地,其騎腳踏車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於上開地點穿越馬路,被告與之同向過來,撞到其腳踏車後輪,被告將之扶上被告車子送醫等情,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於前開時、地,其騎腳踏車沿中山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在該處左轉,被告與其同向,在上址前為被告撞及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於前開時、地,其騎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於上開地點要過馬路,被告與之同向,其要過馬路時有回頭看,被告當時尚未到路口,其過馬路時就被撞等情,證人即當時在被告車上之呂立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其與被告一起飲酒,酒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沿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騎腳踏車與被告車同向,告訴人穿越馬路直接往中線穿越過來,在被告所駕車輛車道上為被告撞到,被告車頭撞到告訴人腳踏車後面,告訴人之腳踏車摔到對向車道上,告訴人彈起來撞到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後,被告車停住,告訴人就彈到被告車前,肇事地點係在台灣土地改革館前面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宗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肇事地點在台灣土地改革館門口,該處沒有設號誌,中山路中心雙黃線於該處有缺口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8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1份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項均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可憑。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8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情形而肇事,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均不合格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8張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事故位置係在直路之快車道上,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中山路為雙向4快車道,路旁有紅磚人行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於該處為中山路與該路574號台灣土地改革館前廣場出入口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出入口道路與中山路交岔處中山路紅磚人行道有缺口,亦為中山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處,亦即該處為一呈丁字交岔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告訴人之腳踏車倒於對向路旁,後輪已明顯撞損,被告小客車已駛離現場,惟被告小客車之前保險桿部分撞損掉落掉落在告訴人腳踏車旁之車道上,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撞損,前擋風玻璃撞損破裂。關於撞擊之位置,係在中山路桃園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內,業據被告供明如前述,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所稱其當時往中平路方向(即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被告與其同向,在上址前撞及等情,並經證人呂立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且被告當時駕車之行向,原即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告訴人騎腳踏車原亦與被告同向,係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穿越路口時被撞,撞擊後告訴人身體有彈起,撞擊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依告訴人腳車遭撞擊後告訴人彈起掉落於被告前擋風玻璃之情形,亦可佐証被告與證人呂立偉前開所指撞擊地點屬實。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係在對向外側車道上被撞云云,然告訴人如已穿越至對向外側車道上,依被告之行向與行駛車道,應不會碰撞及告訴人,告訴人此部份所指,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其係沿斑馬線左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該處並無劃設斑馬線或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此部份所述,亦與實情不合。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稱:其要左轉進巷子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係丁字路口,如行駛於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在該處僅能右轉駛入台灣土地改革館之出入口道路,左轉時並無巷道,僅能迴轉往桃園方向,被告此部分所稱其要左轉進巷子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可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未看到前方有腳踏車,發現告訴人之腳踏車時距離約一公尺,其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沒有注意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當時沒有注意到前方,此路口沒有號誌等情,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確有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而肇事。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與之同向,其要過馬路時有回頭看,被告當時尚未到路口,其過馬路時就被撞等情,足認告訴人騎2輪腳踏車之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雖已回頭見及被告所駕駛汽車駛來尚未到路口,而在會妨害被告汽車通行,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汽車優先通行,即行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肇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各01份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照片15張可按,雖該2份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腿部之傷,一載為右大腿裂傷,一載為右小腿撕裂傷約25公分併肌肉裂傷,對照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右大腿確有一處傷口較小之裂傷,而另一處長約25公分之裂傷則在右大腿與小腿間,故該02診斷證明書有上開記載之差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害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事故位置係在直路之快車道上,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及此,疏未注意告訴人由同向右前方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穿越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速行駛,於距離約1公尺時始發現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已煞車不及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前開慢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穿越該路口時,即應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害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標線清楚,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雖已見及有被告所駕汽車駛來尚未至該交岔路口,在會妨害被告汽車通行之情況下,且轉彎車未讓直行汽車優先通行,即行左轉由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穿越進入內側車道,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該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該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就自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自首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較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陳宗誠至醫院查詢,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陳宗誠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而受裁判,此據承辦警員陳宗誠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於經警酒測後發覺其數值超過標準而查獲,該部分並非自首。又告訴人雖係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肇事,然被告亦有上開違反規定情形,並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復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又前開傷勢,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部分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件有騎乘慢車行進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會妨害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汽車通行而通過之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因係慢車未依規定讓直行中之汽車優先通行,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