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麗珍
被 告 皓茂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按如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44,13
3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
款委託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而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李
慧芬因與原告以每月租金110,000元合租廠房,為支付其每
月應負擔之租金及電費陸續交付原告以換取現金, 李慧芬 表
示該等支票為其所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原告於扣除房租及電
費後,均已將剩餘現金交付李慧芬,原告因李慧芬告知客戶
需貸款處理系爭支票,故未於屆期時立即提示,嗣因見李慧
芬經營之公司出狀況方為提示,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負擔
發票人之責任。為此,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支票係李慧芬向被告借票
,原告之前手之一即李慧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
自得以此對抗李慧芬。而依被告公司總經理 鄭凱嶺 與原告於
109年5月16日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於當日系爭支票尚在
原告所稱之『金主』持有中,佐以本件系爭6紙支票退票理
由單之退票理由欄,均註記「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等文字,則原告既係於109年5月16日以後取得系爭支票
,足見原告均係於提示期限後取得系爭支票,故有關期後背
書所移轉者為該票據上所載金額之債權,無票據法上之擔保
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相同,人之抗辯並不因票據之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對抗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且以空白背書交付轉
讓票據,亦為期限後背書,則原告應繼受其前手票據權利上
之瑕疵,又依證人李慧芬於鈞院之證述,其既與被告約定應
負擔所有票款責任,則該等支票所生之票據債務,應由訴外
人李慧芬負責,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
即訴外人李慧芬間之約定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本件並
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
爭支票。另李慧芬既證稱僅係透過原告向金主即第三人借款
,原告並非貸與款項之人,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
利,且金主與李慧芬聯合起來隱瞞未提示,致被告繼續借票
,原告應屬惡意。據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因
「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雖
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條
前段亦有規定。復按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
付款人間之間題,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
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
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
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惟
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
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慧芬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交付各紙支票之原因及時間各為何?)六紙支票
均為發票日前約一兩個月分別交付給原告,原因為我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所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所示。
」、「(問:有無全額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款項?)均有。
」、「(問:與發票人為何關係?)我與被告係借票關係。
被告向我公司元祥國際有限公司借支票,我公司也會向被告
借支票。」、「(問:如何取得系爭六紙支票?為何取得?
)是跟被告借票。」、「(問:系爭六紙支票發票日與金額
為何人簽發?)我告知需要的金額及發票日,由被告開的。
」、「(問:證人是向原告借錢,還是委託原告向金主借錢
?)我委託原告幫忙找人周轉,我錢是要還給原告。我拿到
票面金額的錢沒有跟其他人接洽。」、「(問:有無告知原
告該六紙支票之來源?)答:我跟原告說是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由
訴外人李慧芬背書持向原告調現,原告再持向金主調現借予
李慧芬,此階段並非屬於期限後背書。又依被告所提出其公
司總經理鄭凱嶺與原告於109年5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內容觀之,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經原告持向金主調現後
,原告於109年5月16日以後復自金主處取回系爭本票後,
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屬實,而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
,亦屬期限後背書,認原告係於期限後背書再度取得系爭本
票,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期限後背書,票據債務人得以對
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應僅限期
限後之被背書人即原告於第二度取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之
背書人即金主而言,是被告以其與李慧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尚不足採。又被告撤銷付款之委託,為被告與付款人
間之問題,被告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查被告既不否認
與李慧芬間有借票關係,故李慧芬就系爭支票自非無權處分
人,則原告自李慧芬取得系爭支票,難謂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再者,原告既係從對系爭支票有正當處分權之李慧芬
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其據以為李慧芬向金主調借現金,並將
借得之現金交付李慧芬,且被告亦未就原告知悉李慧芬與被
告間約定應由李慧芬負擔全部票款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李慧芬
縱使亦為原告之前手,被告亦不得以其與李慧芬間之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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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提│
│號││││(新臺幣)││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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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JA0000000│皓茂興業│台中商業│1,256,330元│108年10月25日│109年5月26日│
│││股份有限│銀行新莊││││
│││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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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JA0000000│同上│同上│1,312,203元│108年7月5日│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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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JA0000000│同上│同上│1,318,600元│108年12月31日│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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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JA0000000│同上│同上│702,000元│108年10月9日│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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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M0000000│同上│永豐銀行│1,005,000元│108年7月25日│109年5月26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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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M0000000│同上│同上│650,000元│109年1月3日│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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