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清輝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之AirPods3耳機一副後,本應交由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此有告訴人警詢陳述之筆錄及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5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以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自行領回,此有告訴人警詢陳述之筆錄及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4號
被 告 陳清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附近,見 劉丞愷 所有之AirPods3耳機1副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嗣劉丞愷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丞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耳機1副,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