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曾因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米奇置物盒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除未據扣案外,迄今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其受損害已經被告依和解條件所示之金錢賠償方式獲得彌補,被告雖未另行歸還其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再就此等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王碧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蓉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曹家聲 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米奇置物盒1個(價值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曹家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家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家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4張及和解書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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