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敦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0,720元【即依照被告的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露台
面積的價值,再除以該建物的樓層數(即原告得對該露台主張權
利的比例)來計算。計算式: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89,600元÷該建物共21層樓=30,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