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姍 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次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委任原審之律師提起本件上訴,因律師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未裁定通知伊繳納,亦未審酌抗告人無從明確知悉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使上訴案件繼續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再者,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而自114年2月26日至原審裁定於同年3月5日駁回伊之上訴,扣除例假日即同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原審實際上僅給予伊3個工作日補繳裁判費期間,難謂已給予相當期間。又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明確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若干,且未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卻未繳納而延滯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意旨,自有未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6日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上訴之訴訟代理人而具狀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將原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等節,有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6-118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律師應訴並經原審判決後,仍委任相同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上訴聲明所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至為明確,即對原判決准許之連帶債務746,950元本息金額不服提起上訴,堪認抗告人已足以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無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

 ㈡惟抗告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114年4月7日仍未繳納,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為憑(原審卷第124-126頁),則自抗告人於114年2月26日提起上訴之日起至原審於114年3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有充足時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捨此不為,自有可議。原審於斟酌上情後,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主張本件有無法確定上訴裁判費用情事云云,惟上開裁定所涉原因事實,乃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再為訴之追加,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已有變動。然此基礎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再者,為避免延滯訴訟,抗告人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後,因無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上訴利益)不明之情形,故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相當期間,應自其向法院提起上訴時起算,抗告人稱其提起上訴,僅有3個工作日得繳納裁判費,難謂已給予相當期間云云,並非其得不於相當期間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審判決最末頁救濟教示亦裁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並無二致,且此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抗告人仍執原審裁定有違該條文,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可取。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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