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安全帽1個及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8000元)」應更正為「安全帽1頂(含懸掛於其上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弘霖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 徐翊軒 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5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1路口旁,徒手竊取徐翊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個及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離去,嗣徐翊軒驚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翊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翊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