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卓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宏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受刑人卓宏鈞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車禍腦傷,每月需回診吃藥、打針,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年2月)及內部性(即1年)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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