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楨祥(起訴書誤載為蔡禎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楨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蔡楨祥與 蔡惠芳 為兄妹,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惠芳與其母 蔡林貴珍 共同居住在蔡楨祥所有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蔡楨祥認蔡惠芳平日對母不敬,且不滿其行為干擾其他家庭成員生活,為教訓蔡惠芳,竟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6時許,在上開房屋內,趁蔡惠芳在其起居之房間門外時,當場將蔡惠芳之房門強制上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惠芳行使進入其房間之權利。蔡惠芳見狀欲進入房內拿出物品,而以腳踹方式試圖開門,遂引起蔡楨祥不滿,而與蔡惠芳發生肢體衝突,致蔡惠芳受有兩肩瘀青、左上臂瘀紅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楨祥始於同日18時許,將蔡惠芳上開房門打開。
二、案經蔡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蔡林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無訛(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楨祥與蔡惠芳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蔡楨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
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時,除須符合緩刑宣告之客觀條件外,並應考量行為人是否會有犯罪傾向、以及是否會反覆為犯罪行為,而為全盤性之審酌,從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等,均不失為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該適當性條件之考量。而查,依被告在原審所陳與告訴人平日相處過程(見原審卷第16頁),顯然兩人關係不佳,本次告訴人並因被告之強制、傷害行為,致其進入房間之權利受到妨害,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日後並無再犯之虞。而原審未說明被告是否真心反省,即逕自認定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平日關係雖非良好,然本
案衝突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對長輩不敬,且不滿告訴人行為干擾家庭成員生活,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衍生之家庭衝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未婚、目前待業中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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