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自己與其經營之禾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禾記公司)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施用詐術,多次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越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石公司)、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許麗淑 詐取如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貨物及財物。又上訴人為使震旦行及越石公司大量出貨,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 吳秀祝 」、「 劉者毅 」印章,以在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吳秀祝」、「劉者毅」印文,偽造其二人署押,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之方式,偽造其二人之經銷契約連帶保證之私文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禾記公司,持向震旦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祝、劉者毅及震旦行。上訴人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 黃清堯 」、「 鄭建國 」印章,以在授權書上蓋用「黃清堯」、「鄭建國」印文,偽造「黃清堯」、「鄭建國」署押,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之方式,偽造授權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本票發票人處蓋用「黃清堯」、「鄭建國」印文,偽造「黃清堯」、「鄭建國」署押,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之方式,偽造其二人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各一紙(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面額均為新台幣六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其公司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本票,向越石公司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清堯」、「鄭建國」及越石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偽造「黃清堯」、「鄭建國」之本票各一張均沒收(見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九、十五頁)。卷查該二張本票係由上訴人分別與「黃清堯」、「鄭建國」共同發票,除「黃清堯」、「鄭建國」二人之署押係屬偽造外,其餘上訴人之簽名則為真正,上訴人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第一審將該等本票全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第一審判決誤將上訴人分別與「黃清堯」、「鄭建國」共同發票之事實,誤認為「黃清堯」、「鄭建國」二人共同發票,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嫌未洽。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林碧雲於原審曾結稱:是 張昌明 錄取伊進入公司工作,如果要領貨,就向張昌明說,張昌明再叫伊去會計那裏領貨,公司負責人不是上訴人,而是一位「 徐董 」(按似指 許董 ,即 許勤祺 );證人 林吉松 亦陳稱:禾記公司是張昌明出面向我們買貨,其真正之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但伊知道他(指上訴人)沒什麼權利,伊有看到他在公司上班,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七○至第七三頁)。倘若不虛,禾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上訴人,但實際負責人究為上訴人抑為許勤祺或張昌明,即堪質疑。原審既已傳訊該等證人調查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誰,卻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前,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可指。何況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罪名,較之起訴書所引之罪名與所犯法條,顯然不同,未依法告知所犯罪名,俾為適法之防禦,殊嫌欠洽。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