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鉅恒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以甲○○為自訴人鉅恒有限公司(下稱鉅恒公司)之記名股東,二人並掌管鉅恒公司甲存(即支票存款)、乙存(即活期存款)存款簿。鉅恒公司慣例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所需金額固定於每月底或月初自乙存存款中提領現金轉存入甲存帳戶,以支應票款。甲○○則負責該轉帳業務,轉帳時,乙○○並應會章於取款憑條上,乙○○、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倍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琦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利用為鉅恒公司辦理轉帳持有鉅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陳韋 至印章之機會,或由甲○○事先盜蓋鉅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陳韋至 之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五、六部分),偽造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提款單各一紙;或利用為鉅恒公司辦理轉帳,違背授權,增加提款單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原為七十萬元)、一百二十三萬元(原為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原為三十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部分),而偽造該提款單,持以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詐領鉅恒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取得後,或存入乙○○、甲○○、倍琦公司在同一銀行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使用。先後共詐得鉅恆公司存款共四百六十五萬元,連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期間除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溢存入鉅恒公司十萬元,同年二月二日清償六十萬元,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六十三萬元,九月三十日清償四十萬元,十月五日清償四十五萬外,其餘均尚未清償,致生損害於鉅恒公司、陳韋至及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犯罪事實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判決理由固論述上訴人等共犯詐欺罪,但其事實欄僅泛謂上訴人等偽造提款單持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詐領鉅恒公司存款云云,並未詳細記載該銀行是否因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認定上訴人等詐欺之事實,尚非完備,自屬可議。㈡、自訴意旨指訴上訴人等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未及於詐欺罪責,則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究此詐欺犯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等固因業務上受託持有鉅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韋至之印章、暨該公司存款簿,而有詐領公司存款之機會,但上訴人等並未持有公司存款,該公司存款係存入由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保管持有中。因此,上訴人等持偽造之提款單向該銀行領款,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始有觸犯詐欺罪之問題。至其詐得存款後侵吞入己或為其他處分,應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已。上訴人等既未保管持有上述存款,自無觸犯侵占罪之可言。乃原判決(見第三頁第一、二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共詐得鉅恒公司存款共四百六十五萬元,連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云云,而論處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及「業務侵占」二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記載上訴人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一節,亦與事實不符。㈣、上訴人等詐領得鉅恒公司存款後,將其部分款項轉入倍琦公司帳戶,其動機、原因何在?倍琦公司是否因而受有不法利益?衡情上訴人等應無將詐欺或侵占所得任意付給倍琦公司之理,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即逕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倍琦公司不法之所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而犯罪,理由亦欠完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本件上訴人等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