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0號、第二一四六八號、第二一五一五號、第二四一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本票二紙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 黃清堯 」、「 鄭建國 」署押二枚,偽刻之「 吳秀祝 」、「 劉者毅 」、「黃清堯」、「鄭建國」印章各壹枚,授權書上偽造之「黃清堯」、「鄭建國」及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吳秀祝」、「劉者毅」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案外人己○○戊○○(以上二人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係禾記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禾記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實際負責人,壬○明知自己無經營能力,竟以每月領取薪津薪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登記為負責人,概括容許其等使用名義,三人均明知彼等經營之禾記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多次向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越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石公司)詐取貨物,另壬○單獨施用詐術,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及庚○○詐取財物(以上詐欺時間、方法、被害人,詐得財物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二、壬○、己○○、戊○○三人為遂行以上癸○○及越石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使癸○○及越石公司大量出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⑴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吳秀祝」、「劉者毅」印章,以在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吳秀祝」、「劉者毅」印文,偽造其二人署押,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之方式,偽造其二人之經銷契約連帶保證之私文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禾記公司,持向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祝、劉者毅及癸○○。及⑵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清堯」、「鄭建國」印章,以在授權書上蓋用「黃清堯」、「鄭建國」印文,偽造「黃清堯」、「鄭建國」署押,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之方式,偽造授權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本票發票人處蓋用「黃清堯」、「鄭建國」印文,偽造「黃清堯」、「鄭建國」署押,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之方式,以壬○分別與「黃清堯」「鄭建國」共同發票名義,偽造其二人名義,壬○與「黃清堯」及壬○與「鄭建國」之本票各一紙(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面額均為六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其公司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本票,向越石公司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清堯」、「鄭建國」及越石公司。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向被害人癸○○、越石公司訂貨未付款,向庚○○借款五十萬元未清償,向甲○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之後均未付款,惟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未偽刻「黃清堯」、「鄭建國」、「吳秀祝」、「劉者毅」印章,偽造其等名義之保證書及本票,癸○○、越石公司要求保證人,伊簽署自己姓名後即送給案外人己○○負責找保證人,嗣即有人將保證書等文件再送回伊公司,其上就有「黃清堯」、「鄭建國」、「吳秀祝」、「劉者毅」之簽字,並非伊偽造,伊每月領取五萬元,充當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是由己○○、戊○○二人主持、操縱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壬○自承以每月領取五萬元薪水代價,掛名公司負責人,任由己○○、
戊○○使用為人頭等情,核與公司登記及業務運作情形相符,則被告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己○○、戊○○二人,就以下之犯行,自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①就詐欺癸○○及偽造吳秀祝、劉者毅連帶保證書部分:
被告與己○○、戊○○二人持偽造之吳秀祝、劉者毅經銷契約連帶保證書向癸○○行使,以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佯以付款,使癸○○誤信吳秀祝、劉者毅願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有意付款而連續出貨等情,業據被害人癸○○指訴歷歷,並有經銷契約書、出貨單、支票等在卷可稽(見第二一四六八號偵卷)。按之上情,被告與己○○、戊○○二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之行為甚明;其於未付貨款前連續訂貨,取貨之後卻分文未付,復未將陸續取得之貨品返還癸○○,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灼。被告與己○○、戊○○二人偽造吳秀祝、劉者毅之經銷契約連帶保證書並持以行使,使癸○○認其二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祝、劉者毅及癸○○權益,應可認定。
②詐欺越石公司及偽造黃清堯、鄭建國授權書及本票部分:
查被告與己○○、戊○○三人為大量進貨,向越石公司稱被害人黃清堯是其好朋友,偽造黃清堯、鄭建國授權書及本票後,連同身分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交給越石公司,越石公司連續出貨後尚未及對保之際被告公司即倒閉一節,業據越石公司員工即與被告接洽之 楊道天 證述甚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八號卷第十一頁);證人黃清堯、鄭建國亦稱授權書及本票均非其二人製作(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0號卷第三十五、六頁),被告與己○○、戊○○三人大量進貨,取貨之後分文未付,於四月九日最後一次出貨後,被告壬○次日立刻出境至加拿大,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與己○○、戊○○三人為向越石公司詐取貨物,未經黃清堯、鄭建國同意偽造黃清堯、鄭建國署押印文,持向越石公司行使,使越石公司誤信授權書確係黃清堯、鄭建國簽署,其施用詐術使越石公司陷於錯誤亦明;以黃清堯、鄭建國簽發之面額均六十萬元之本票均未經黃清堯、鄭建國同意,復經行使交付越石公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至為灼然;再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清堯、鄭建國之權益至明。
③被告坦承:授權書及經銷契約書均為其所簽,且為其自已交付癸○○、越石公司
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五五頁),又癸○○代理人辛○○亦指稱:「是壬○拿授權書給我們的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五五頁)。
㈡持信用卡詐欺部分:
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取得甲○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開始消費,計消費二十四次,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四0一三號偵卷),被告坦承從未付款,是其無意付款至為明顯,復未返還其消費所得之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詐欺庚○○部分:
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週轉為由向被害人庚○○調現五十萬元,庚○○於四月八日交付,約定四月十一日清償,詎被告卻於四月十日出境至加拿大,而被告所交支票均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指述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㈣參以被告個人及其經營之禾記公司支票均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大量退票至同年五月
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個人支票退票一百六十張,退票金額共計四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十元,禾記公司退票一百十四張,退票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北票字第八二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七至二八頁),足見被告與癸○○、越石公司交易,及持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向庚○○借款時,其財力已陷於困境。
㈤證人 沈芳 如於原審證稱:因辦理貸款認識被告壬○,也認識己○○,至於黃清堯
、鄭建國身分證件均非其提供,「黃清堯」、「鄭建國」、「吳秀祝」、「劉者毅」之身分證件均未給己○○,公司進出的人很多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壬○是禾記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是壬○僱用的,公同根本無「黃清堯」、「鄭建國」、「吳秀祝」、「劉者毅」等人, 張倉明 只是調貨人員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筆錄),均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至本票、授權書及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黃清堯」、「鄭建國」、「吳秀
祝」、「劉者毅」非被告筆跡,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故此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證人丁○○於原審結稱:是戊○○錄取伊進入公司工作,如果要領貨,就向戊○
○說,戊○○再叫伊去會計那裏領貨,公司負責人不是被告,而是一位「 徐董 」(按指 許董 ,即己○○)等語;又證人丙○○亦陳稱:禾記公司是戊○○出面向我們買貨,其真正之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但伊知道他(指被告)沒什麼權利,伊有看到他在公司上班,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七○至第七三頁)。足證禾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被告,但實際負責人應為己○○及戊○○二人,雖證人 許勤棋 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投資禾記公司壹百多萬元,其餘均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己○○恐其亦涉入本案犯行,其諉為不知情,亦屬常情。
㈧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單獨向甲○銀行及庚○○之詐欺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與己○○戊○○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偽造授權書、連帶保證書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再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吸收於偽造私文書之內,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黃清堯」、「鄭建國」、「吳秀祝」、「劉者毅」之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授權書,連帶保証書及本票,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本票,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向癸○○行使「吳秀祝」、「劉者毅」之連帶保證書;並分別偽造「黃清堯」、「鄭建國」之本票二紙;再於三月二日以一行為同時、地向越石公司行使偽造「黃清堯」、「鄭建國」之授權書,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罪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0號、第二一四六八號、第二一五一五號、第二四一四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犯行,就併辦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時間相近,有連續犯之關係;併辦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票二紙係由被告分別與「黃清堯」、「鄭建國」共同發票,除「黃清堯」、「鄭建國」二人之署押係屬偽造外,其餘被告之簽名則為真正,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將該等本票全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二)被告與己○○戊○○二人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合。(三)偽造之「吳秀祝」、「劉者毅」、「黃清堯」、「鄭建國」印章各壹枚,原審漏敘沒收,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本票二紙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黃清堯」、「鄭建國」署押二枚,偽刻之「吳秀祝」、「劉者毅」、「黃清堯」、「鄭建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滅失,授權書上偽造之「黃清堯」、「鄭建國」及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秀祝」、「劉者毅」印文、署押各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經銷契約書及授權書已分別交付癸○○及越石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得財物詐欺方法證據及偵查案號一83.3.3至癸○○股份如附表二被告與 許勤禎 、戊○○
83.4.11有限公司為使癸○○股份有限公一、證據:經銷契約
司大量出貨,佯稱 吳秀書 、出貨單五張祝、劉者毅願為其連帶支票及退票理由保證人,先利用不知情單各二紙。
之人偽刻吳秀祝、 劉者二 、併辦案號:八十毅印章,蓋用於經銷契三年度偵字第二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一四六八號偽造吳秀祝、劉者毅之保證書私文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其台北市○○路○段○○○號之公司,持向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秀祝、劉者毅之權益,並使癸○○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佯以支票付款,屆期支票退票,且避不見面,震昌行始知受騙,經向吳秀祝、劉者毅催討,始知吳秀祝、劉者毅之連帶保證書係屬偽造。
二83.3.5至越石企業有如附表二被告與己○○、戊○○一、證據:經銷契約
83.4.9限公司為向越石公司大量訂貨書、訂購合約書
,訛稱黃清堯是其好友、授權書及本票,願為保證人,在台北各二紙。
市某處,偽刻黃清堯、鄭建國印章,八十三年二、併辦案號:八十三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三年度偵字第一人在授權書保證人欄姓一六九八號、一名處偽造黃清堯、鄭建四四五0號。
國署押,蓋用黃清堯、
鄭建國印章,偽造黃清堯印文,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二紙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黃清堯、鄭建國署押,持向越石公司行使,致越石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四月九日分次交付電信器材、呼叫器等詐得如附表二之財物。
三83.3.9甲○銀行股如附表四被告向被害人甲○銀行一、證據:信用卡申
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金卡(卡號45請書、消費明細00000000000000號)、表。
MASTER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二、起訴案號:八十告以上開二卡消費如附三年度偵字第一
表三之金額後,從未支四0一三號付分文,被害人至其公司及住處催討,發覺被告已出境至加拿大,始知受騙。
四83.4.8庚○○五十萬元被告於83.4.6向被害人一、證據:支票及退
庚○○詐稱進貨須款五票理由單各四紙十萬元,並願於83.4.11二、併辦案號:八十日償還,致使被害人陷三年度偵字第二於錯誤而於83.4.8交付一五一五號五十萬元與被告,被告佯以同年月廿二日及廿四日之支票四紙擔保借款之清償,經向銀行查悉其票信不佳,並表示願於83.4.11清償,詎
屆期未清償,且於83.4.10逃匿至加拿大。
附表二:癸○○被詐騙明細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卷)編號詐欺日期詐欺財物品名數量詐騙金額附註
(新台幣)
83.3.3M-S2980ASLM-5040A-1各一17,619元發票上載
83.3.4M-S3799ASLM-5183A-1各廿五200,000元營業稅部分
83.3.4M-S2980ASLM-5040-A各九158,571元非屬被告詐
83.4.2M-S2980ASLM-5040-A各五欺金額
M-S2980ASLM-5040-A各五177,619元
83.4.11M-AT-VP0000000,333元附表三:越石公司被詐騙明細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0號卷第三十一頁)編號詐欺日期詐欺財物品名單位單價數量詐騙金額
(新台幣)
83.3.5M118MicroTacⅡBoo2組530,500152,500元同右casio呼叫器台54,20021,000元
83.3.8M131US-9760台5175,00087,500元
83.3.9同右台5同右87,500元
83.3.14同右台5同右87,500元
83.3.16同右台5同右87,500元
83.3.21M118MicroTacⅡBoo2組530,500152,500元
83.3.23Casio呼叫器M131台54,20021,000元
83.3.28M118MicroTacⅡBoo2台1030,500305,000元
83.4.9Casio呼叫器M131台517,00085,000元附表四:甲○銀行被詐騙明細表編號詐騙時間消費地點詐騙金額(新台幣)
一83.3.19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七、二一八元
二同右同右一四0元
三同右同右一、七二八元
四同右同右二、九七0元
五同右同右二五九元
六同右同右六三0元
七83.3.25GOLDENCARDCLUB三0、000元
八83.3.23CHINBAOSHANCO三七、000元
九83.4.12SUPERSTAR#3七六八元
十83.4.14WONTONNOODLEONHAST.VANCOUVER一、0一七元
十一83.4.13LUCKYYUCHINESEREST.TORONTO一、二三九元
十二83.4.19CHEETAH'SONTHERIVERWINDSER一、二二三元
十三83.4.10OHYESVANCOUVER一、0五一元
十四83.4.10PAGALSHOESVANCOUVER六、二四0元
十五83.4.14OLIVEGARDEN三一九元
十六83.4.12THEBAYDOWNTOWNVANCOUVER一、四九二元
十七83.3.28新光三越四、一三0元
十八83.3.28同右八、九三二元
十九83.4.4同右一一、二一0元廿83.4.4同右四、七九八元廿一83.4.4同右一二、四五0元廿二83.3.21福華飯店一、七三八元廿三83.4.4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四、五00元廿四83.4.11ILPRIMOFASHIONLTD.VANCOUVER五、一二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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