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招維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招維因缺錢花用,與 林志龍 (所涉搶奪犯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曾招維騎乘其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座搭載林志龍,在路上隨機尋找配戴金飾之外籍人士為作案目標,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時,見 阮文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座搭載 阮氏娟 ,且阮文龍脖子上配戴有金飾1條(已發還阮文龍),由曾招維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趨前靠近阮文龍,乘阮文龍不及防備,由林志龍以徒手方式搶奪取阮文龍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飾1條,得手後曾招維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志龍逃逸。又曾招維與林志龍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珠寶行,變賣上開金飾與該店不知情之服務員 林志漢 ,並得款新臺幣1萬9,701元,由曾招維分得1萬元,林志龍則分得9,701元。嗣阮文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共犯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阮文龍、林志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3頁、第86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8頁、第42頁、第44至47頁、第9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林志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警方於107年3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而至被告住所逮捕被告(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3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行惟僅係自白而非自首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為貪圖一時利益,而於上開時、地竟與林志龍共同為上開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金飾雖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2頁),然被告既有獲取變賣搶得金飾所得10,000元,其中116元扣案,其餘9,884元並未扣案,上開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為被告犯罪所得,復衡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立法理由中闡明,該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致有失公平正義之情。故縱珠寶行已將金飾返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因上開搶奪犯行而坐享現金10,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之機車及穿戴扣案之衣物、安全帽為本案搶奪之行為,惟本院審酌上開機車僅係作為其代步之工具、衣物及安全帽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均具有替代性,已難認與被告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依職權酌定是否沒收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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