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招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招維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因準備與被害人談和解及賠償損失金額;犯罪所得1萬元整,被判有期徒刑1年,金額與徒刑不成比例,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
㈠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為貪圖一時利益,而與共犯 林志龍 為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量刑因子,並就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加說明,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害人 阮文龍 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稱:被告除了項鍊已經
還我以外,沒有跟我達成其他和解,我被搶奪的時候受到驚嚇,希望被告賠償我2萬元,惟因被告當庭表示現在不方便,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以準備與被害人談和解及賠償損失金額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既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改判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案被告與共犯林志龍共同搶奪被害人阮文龍之金飾1條,該金飾1條雖然業經扣案,並已返還被害人阮文龍(見偵卷第42頁),然該金飾曾經變賣與不知情之 金朝興 珠寶行,得款19,701元,被告並分得1,000元,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飾1條,固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惟按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早期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雖曾認為,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但因此種見解導致沒收之範圍過狹,犯罪行為人仍可保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無異間接鼓勵犯罪。因此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乃參考上開公約之精神,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從而,上開刑法沒收新制所指之犯罪所得,已不再侷限於以直接取得者為必要,尚包括間接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是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龍搶奪之被害人金飾1條乃直接所得,此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間接所得即變賣金飾1條之所得19,701元,乃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並分得10,000元,其中116元已扣案,其餘9,884元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刑法沒收新制之範圍擴張至間接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後,在犯罪所得之原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況下,其間接所得及變得之物之處理,依照105年6月22同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意旨,已配合增訂債權亦屬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並將其範圍擴大至間接被害人,此與德國法僅有發還並無給付制度之規定,且發還之範圍亦僅侷限於直接被害人,不包括債權及間接被害人迥然不同。是在上開情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間接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自應由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予間接被害人,即不知情之金朝興珠寶行,以貫澈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沒收與發還及給付新制在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及回復原有法秩序之兩大基本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慶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招維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招維因缺錢花用,與林志龍(所涉搶奪犯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曾招維騎乘其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座搭載林志龍,在路上隨機尋找配戴金飾之外籍人士為作案目標,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時,見阮文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座搭載 阮氏娟 ,且阮文龍脖子上配戴有金飾1條(已發還阮文龍),由曾招維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趨前靠近阮文龍,乘阮文龍不及防備,由林志龍以徒手方式搶奪取阮文龍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飾1條,得手後曾招維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志龍逃逸。又曾招維與林志龍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金朝興珠寶行,變賣上開金飾與該店不知情之服務員 林志漢 ,並得款新臺幣1萬9,701元,由曾招維分得1萬元,林志龍則分得9,701元。嗣阮文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共犯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阮文龍、林志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3頁、第86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8頁、第42頁、第44至47頁、第9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林志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警方於107年3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而至被告住所逮捕被告(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3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行惟僅係自白而非自首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為貪圖一時利益,而於上開時、地竟與林志龍共同為上開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金飾雖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2頁),然被告既有獲取變賣搶得金飾所得10,000元,其中116元扣案,其餘9,884元並未扣案,上開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為被告犯罪所得,復衡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立法理由中闡明,該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致有失公平正義之情。故縱珠寶行已將金飾返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因上開搶奪犯行而坐享現金10,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之機車及穿戴扣案之衣物、安全帽為本案搶奪之行為,惟本院審酌上開機車僅係作為其代步之工具、衣物及安全帽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均具有替代性,已難認與被告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依職權酌定是否沒收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