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李晏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7、8208、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晏權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月9日上午3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明、李晏權(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晏權雖於偵查中自行投案,然此前檢察官依本案卷內資料已查知被告李晏權之犯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5日 桃簡坤 收107偵6647字第0545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不能認為被告李晏權該當自首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渠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已自動繳回所竊取財物並扣押在案(見偵字第664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3個經竊取後由被告李晏權取得,據被告
2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647號卷第69頁反面),且均尚未發還告訴人 呂學哲毛程進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晏權主文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1只,未有證據顯示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7號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107年度偵字第10684號被告陳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晏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李晏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7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呂學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抓寶新天地內」,由陳志明持強力磁鐵將該處放置之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1個吸出,另由李晏權拾起,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呂學哲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二)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在毛程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毛程進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學哲、毛程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李晏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學哲、毛程進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藍芽喇叭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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