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8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代表人乙○○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再審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表人 吳水木 再審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聘任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33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0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17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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