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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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上開一年九月及三年四月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嗣再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行,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四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所及彰化縣福興鄉內不特定加油站之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每天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九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至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除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因其獲案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採尿當日或前三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雖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海洛因,惟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獲案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隨身攜帶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四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上開一年九月及三年四月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行,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