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約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約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九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而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美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約二點四一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0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約二點四一公克),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六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九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而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約二點四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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