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經常誘使受害之不特定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亦早已屢見不鮮,其並業已預見向其收購存摺、提款卡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五日,分別向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於該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下同)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七日,分別向甲○○、丁○○、丙○○等人,以信用卡遭盜用、提款卡有問題需至提款機更改帳號、健保費退費等理由,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該犯罪集團之指示,甲○○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安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入七筆總計四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之金額至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丁○○於同年四月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入一筆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之金額至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丙○○則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匯入一筆一萬七千三百元之金額至乙○○前開復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前開匯入之金額均旋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嗣後甲○○、丁○○、丙○○發現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申辦前揭銀行帳戶,並將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而該詐欺集團向被告乙○○收集存摺、提款卡後,即以詐稱信用卡遭盜用、提款卡有問題需至提款機更改帳號、健保費退費等理由,向甲○○、丁○○、丙○○等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額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及甲○○、丁○○、丙○○於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觀諸該集團詐騙之手法周詳,詐得之金額亦鉅,且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有計劃、分工細密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以詐欺獲取財物為常業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常業詐欺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常業詐欺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銀行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故被告提出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為從犯。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出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前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竟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經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既係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以使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入帳,其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固可認定,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詐欺行為完成後,另有何為使自己或他人逃避追訴或處罰,進而更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行為,亦不足以將前開詐欺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達隱匿犯罪行為之目的甚明,職是,自難遽論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