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
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9年2月1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8,570元未付,其中8,446元為消費
款、12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
給付其中8,446元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