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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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玉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5日更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2月26日亦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3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5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收受贓物罪,後案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