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士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瑀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瑀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2日前某日更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駁回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更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5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雄檢冠崇114執聲1001字第11490446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4年5月27日收文),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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