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育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育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唐育聖供述」更正為「被告唐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郭秀美 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郭秀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然審酌被告犯後大致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被告及告訴人偵訊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唐育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育聖與郭秀美前為情侶關係,嗣因郭秀美酗酒已分手多年。民國113年12月7日14時許,郭秀美騎乘腳踏車經過唐育聖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不明原因二人發生爭執,唐育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冰箱的冷凍魚毆打郭秀美頭部,致使郭秀美右後頂部頭皮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秀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育聖供述

坦承持冷凍魚毆打告訴人郭秀美,然稱是告訴人持酒瓶衝進其屋內欲打他,伊方回擊

2

告訴人郭秀美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和解書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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