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12月15日,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76衖2號3樓前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5月27日)後5年內之89年12月15日,即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
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夾鍊袋共1095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但皆為其服用其他藥物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不得於此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