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抗告人 巫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巫俊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案經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併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以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爰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等情,並敘明於裁定羈押理由書在卷。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業經坦認犯行,未曾干擾偵、審程序,又非專以運輸毒品為業,惡性非重,無逃亡、滅證、串供之虞,顯不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仍予裁定羈押,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法,況抗告人之母患病在床,仰賴妻兒勉強照顧度日,益徵抗告人無逃亡之虞等語。惟原審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上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業經依法訊問、調查衡酌,而予以執行羈押,其執行羈押所憑依據及踐行之程序,於法俱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況抗告人之犯罪業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已不具對審判中羈押裁定抗告之實益。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