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與 蕭明輝 〈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監控中〉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六包,合計驗前淨重五九四.九三公克、純質淨重四0八.八一公克,下稱扣案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隨身夾帶該毒品,自香港搭機返抵桃園機場,為調查處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扣押該毒品),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被查獲後,即供出上游販毒者係蕭明輝。而證人即調查處人員 陳俊瑺 、 張和平 於原審之證詞,並未提及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前已知蕭明輝(即上訴人於調查處所稱「 阿威 」之人)為本件運輸毒品之上源,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猶訊問上訴人如何與「阿威」聯絡,及告知如供出毒品上游可獲減刑之規定,顯然檢、調單位當時並不知蕭明輝即為本件毒品之上源。是則上訴人之上開指證是否有助於檢、調單位查獲蕭明輝,即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為查明,僅以蕭明輝於上訴人被查獲前已為檢、調單位監控之對象,乃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嫌速斷。⑵卷附調查處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航處緝字第0九九五二00一九二0號、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航處緝字第0九九五二00二二00號函,似為依據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之供述而作出,且未提及檢、調單位長期監控蕭明輝,已知其委由上訴人走私扣案毒品之情事,原審竟執為該事實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函詢承辦檢察官,以查明是否有請上訴人指認「阿威」之人,亦未為調查,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其供出扣案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威」之蕭明輝,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認無可採,經敘明本件係因蕭明輝另涉販賣海洛因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法院通緝後即潛逃至大陸地區,由承辦該案之調查處長期監控中,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監控期間,發現蕭明輝即將委由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乃對持用該門號者實施通訊監察後,經比對資料,確認上訴人之身分,遂事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對上訴人檢查其體內有無夾藏毒品之鑑定許可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桃園機場守候,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通關之際,予以查獲等情,有陳俊瑺、張和平之證詞及卷附之上揭調查處函等可稽,蕭明輝顯於上訴人被查獲前即由檢、調單位監控中,難認有依上訴人之供述始予查獲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各等情。經憑卷內資料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調查處未曾提供蕭明輝之照片予檢察官,調查處人員偵詢上訴人時,亦未提供「阿威」之照片供其指認,業經陳俊瑺、張和平證述在卷,並參諸上訴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歷次偵訊(詢)筆錄,均無提供「阿威」或蕭明輝之照片供上訴人指認之記載,堪認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請求函詢承辦檢察官,以查明是否有於偵查中請上訴人指認「阿威」之人,其所請求調查之事項要無憑據,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於法自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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