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總淨重伍佰玖拾肆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陸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外包裝膠帶壹包、固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女用束褲壹件、搭配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往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友人林宏茂投資之「上島咖啡餐廳」工作,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深圳市之酒吧結識綽號「 阿威 」之臺灣籍成年男子 蕭明輝 (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現仍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監控中),由於甲○○與蕭明輝在閒聊中提及其經濟窘迫壓力甚大,蕭明輝遂向甲○○表示現有賺錢之工作可以介紹予甲○○,只要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而遊說甲○○自大陸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詎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與蕭明輝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答允蕭明輝於下次預定返回臺灣前會告知蕭明輝,蕭明輝乃將其所有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予甲○○以供連絡。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當甲○○訂好返回臺灣之機票後,即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撥打電話予蕭明輝而告知蕭明輝已預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搭乘班機返回臺灣,蕭明輝因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前往甲○○位於廣東省深圳市保安西鄉之租住處,交付甲○○以黑色外包裝膠帶纏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驗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五百九十四.九三公克、純質總淨重四百零八.八一公克,經取0.四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五百九十四.四五公克)及女用束褲一件,並教導甲○○如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及使用女用束褲夾藏,蕭明輝並告知甲○○當其至香港機場入關時先撥打電話通知蕭明輝已安全抵達,待搭機至臺灣桃園機場並安全出關,再撥打電話告知,然後於臺灣桃園機場搭乘客運至臺中市後,隨便找一家飯店投宿,待體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蕭明輝其現在何處,蕭明輝會於電話中告知甲○○前來人領貨之人會駕駛何種車輛,迨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交付予領貨之人,領貨人即會將報酬十六萬元交付予甲○○,甲○○旋即依蕭明輝之指示在其前揭租住處內,將黑色外包裝膠帶包纏之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將另外十二包黑色外包裝膠帶包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蕭明輝交付之女用束褲固定綑綁於下腹部夾藏後,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自其前揭住處出發坐船至香港機場,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自香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八六六號班機返回臺灣。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下已對蕭明輝進行監控多年,經過濾比對通聯紀錄後清查入境班機,發現蕭明輝可能會委由甲○○於體內夾藏毒品返臺,乃事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對甲○○之鑑定許可書,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守候在臺灣桃園機場,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當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而甲○○亦因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通關之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即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檢查甲○○身體及行李,當場發現甲○○於下腹部以女用束褲一件包裹十二包黑色外包裝膠帶纏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即出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以現行犯將甲○○逮捕,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七時時許,將甲○○帶往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進行X光檢查發現甲○○腹腔內有異物後,再由甲○○將另外四包黑色外包裝膠帶纏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因而扣得上開十六包黑色外包裝膠帶纏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及供運輸私運毒品所用之女用束褲一件、門號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是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六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時(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五0頁稱:我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我願意承認我運輸的是第一級毒品。」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從頭到尾承認海洛因是我帶進來的。...我是在九十八年九月初在大陸深圳結識阿威,我是八月五日前往大陸的,而阿威就是我方才所述蕭明輝,他當時對我說利用搭機返台的機會將海洛因十六包夾藏在束褲及肛門,搭機返回臺灣,入住台中地區飯店,再打我已經提供給檢察官的電話給對方,等對方的通知,他會約我地方向我拿這些東西,如果成功給我新臺幣十六萬元,但是我還沒有取得。阿威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我居住深圳保安西村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就從深圳搭船到香港,再搭長榮航空到臺灣。」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稱:「我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我知道當時是運輸海洛因。我在原審表示我當時認知是大麻是錯誤的,今日所述才是實在。」等語、第十七頁稱:「過程是如此沒錯。但是,我並非失業缺錢花用,我當初會答應,是因為經濟壓力,而非缺錢花用,我在深圳一家餐廳工作,我在那邊承租一間房子居住,我是在八月五日到大陸,待了三個月,我之前也沒有在那邊常住過。」等語)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入出境資料結果(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十三頁、第六二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逮捕通知書(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二一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二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被告甲○○之檢察體內夾藏毒品鑑定許可書(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二三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航處緝字第0九九五二00三一六0號函送蒐證錄影及照片之光碟(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七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黑色外包裝膠帶纏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及供運輸私運毒品所用之女用束褲一件、門號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經送驗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粉末檢品九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三0.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三三0.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七.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0.六八,純質淨重二三三.八二公克。二、送驗方塊狀檢品五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八八.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八.三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0.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六一,純質淨重一三四.九二公克。三、送驗丸狀檢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五.七一公克(驗餘淨重七五.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二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九三,純質淨重四0.0七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三三一七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五四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除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外,另被告甲○○於被查獲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向該內勤檢察官提供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其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檢察官並調取綽號「阿威」之照片經被告甲○○指認確定是蕭明輝,檢、調單位因而查獲共犯蕭明輝,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並聲請傳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承辦人員丙○○、乙○○到院作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
(一)共犯蕭明輝因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後即潛逃至大陸地區,而為本案承辦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長期監控中,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謝 奇孟 檢察官指揮偵辦,發現蕭明輝及另一亦遭通緝中之臺灣籍成年男子 宋永田 係一運輸毒品集團,而於監控蕭明輝期間,發現蕭明輝即將委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乃對該大陸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者實施通訊監察後,比對資料,確認被告甲○○之身分,事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謝奇孟 檢察官取得對被告甲○○之鑑定許可書,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守候在臺灣桃園機場,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被告甲○○通關之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即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檢查被告甲○○身體及行李,當場發現被告甲○○於下腹部以女用束褲一件包裹十二包黑色外包裝膠帶纏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即出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謝奇孟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以現行犯將被告甲○○逮捕,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七時時許,將被告甲○○帶往敏盛醫院進行X光檢查發現被告甲○○腹腔內有異物後,再由被告甲○○將另外四包黑色外包裝膠帶纏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丙○○(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有無請被告指認阿威是誰?)後來因為被告的手機有打電話給阿威之人,被告使用的手機號碼,他聯絡的人就是阿威,後來我們清查阿威的電話,又發現他是使用室內電話,我們是從被告所扣得的手機他的門號清查,才查出 宋明輝 就是阿威。我們沒有請被告指認阿威之人,因為宋明輝在大陸,他已經遭到通緝,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追查,也沒有另外將宋明輝移送偵辦。(問:提示偵卷第六頁背面,你所追查的號碼,是否為調查筆錄中記載被告所供述的電話號碼?)我有點忘記了。我翻閱我的卷宗,的確就是這個號碼為宋明輝的手機號碼。(問:你們查到宋明輝之後,有發現他已經被通緝?)是的。後來我們就沒有將宋明輝移送偵辦。」等語)、乙○○(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稱:「(問:提示偵卷第七十頁航業調查處函並告以要旨,該函是否你所做?)是的。(問:宋永田及蕭明輝是否已經貴處監控多時?)這個案子承辦人員就是丙○○,而我是他的組長,因為這個案子偵辦期間,我有參與部分,律師所提這兩個人,我們確實有所監控,就在被告被查獲之前,我們就已經對此兩人進行監控。(問:本件查獲宋永田、蕭明輝是否因為被告甲○○的供述?)我認為不是。因為我們對此兩人已經監控多時,即使甲○○未陳述,我們也已經監控,只是因為要繼續監控,所以部分相關人員資料,我們儘量不外洩。(問:你們是否有提供蕭明輝、宋永田的照片,供桃檢檢察官?)我沒有,但是承辦人員只有提供這兩人的年籍資料給檢察官。(問:你查得本件被告甲○○的共犯係宋永田及蕭明輝是否因被告甲○○指認照片之故?)我們沒有提供照片。(問:本件根據移送人犯報告書記載,係由臺北地檢署謝奇孟檢察官指揮偵辦,本件被告是在桃園機場入境時被查獲,這種案件通常都是由桃檢偵辦,為何本案是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實情為何?)我們偵辦本案已經向北檢謝檢察官聲請指揮偵辦多年(蕭明輝、宋永田)。我們偵辦案件經驗有時候會過濾通聯紀錄,而清查入境的班機,我們比對之後,認為甲○○可能會夾帶毒品入境。(問:依你所述,你們依照監控蕭明輝、宋永田多時,經過比對通聯紀錄,因而查悉,甲○○可能在當日會夾帶毒品入境?)是的。我們並不知道甲○○哪一天入境,但是他回來之後因該會就攜帶毒品入境,我們就向桃園機場報備,如果此人入境,我們就可以接到通報,我們對其嚴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航處緝字第0九九五二00一九二0號函(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七0頁,載「本案係共犯宋永田及蕭明輝幕後指使甲○○運輸毒品,惟宋明輝、蕭明輝二人均為毒品通緝犯,已潛逃大陸地區多年,無法追緝到案,且後續偵查作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謝檢察官奇孟指揮本處監控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航處緝字第0九九五二00二二00號函(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八四頁,載「本案係經對大陸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比對資料後,始確認甲○○身分,及疑渠為運毒交通,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股謝檢察官核發鑑定書,查獲甲○○身體夾藏海洛因事實,..該集團首腦為宋永田,因毒品案件遭緝,已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追緝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本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獲前對被告甲○○所核發鑑定許可書(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二三頁,記載對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敏盛醫院鑑定其體內有無夾藏毒品事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航處緝字第0九九五二000四五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其中第二一頁記載,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股檢察官謝奇孟指揮偵辦)等附卷可稽,足證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監控運輸毒品集團之共犯蕭明輝多年,經比對過濾通聯紀錄,發現共犯蕭明輝即將委由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者係「交通」角色,乃對該人進行清查身分發現係被告甲○○,而事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被告甲○○入境前先在臺灣桃園機場守候被告甲○○入境等各節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雖主張:其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向內勤檢察官供述綽號「阿威」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有指認蕭明輝之照片因而查獲共犯蕭明輝云云,惟本件係事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監控共犯蕭明輝因而查獲本案被告甲○○,已如前述,縱被告甲○○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內勤訊問時有提供綽號「阿威」者之行動電話,事後有指認共犯蕭明輝之照片,惟共犯蕭明輝顯係於被告甲○○為檢、調查獲之前即由檢、調監控中,自難認共犯蕭明輝係由被告甲○○之供述始經查獲,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自承於偵查中均欠缺此點記載,更難謂共犯蕭明輝係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是檢、調事先既已監控共犯蕭明輝,並非因被告甲○○之故而查獲共犯,顯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被告甲○○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規定,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然於被告甲○○行為時業已施行,是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應逕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自大陸廣東深圳地區起運,經由香港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雖於通關時,為警查獲,但其人及毒品既已搭船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係自大陸地區取得後即於當地起運,僅係單純於香港轉航班後運至臺灣,是上開運輸入境之毒品並非香港物品,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成年共犯蕭明輝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除其中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曾就犯罪事實自白,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詳本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討參照),是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曾自白,內容詳如前述,故就被告甲○○前揭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二)按依「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為第一審法院所審理之重大刑事案件。查本件被告甲○○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合計驗前總淨重五百九十四.九三公克、純質總淨重亦達四百零八.八一公克等情,已詳如前述,是本案即為符合上開規定為第一審法院所審理之重大案件,而被告甲○○復係為貪圖個人私利報酬,依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除本案外,另替共犯蕭明輝運輸毒品三次(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八頁、第二六頁及原審聲羈字第八00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參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憫恕之處,惟原審竟以被告甲○○因甫將毒品運輸入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身體造成重大影響,即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不當,應予撤銷;
(三)查扣案之女用束褲一件,係共犯蕭明輝所有交付予被告甲○○供作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業已扣案,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又用以纏覆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外包裝膠帶一包,原審於主文重覆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以其曾供述共犯即綽號「阿威」者之電話因而查獲共犯蕭明輝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刑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以其曾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00六0四一六0號鑑定書(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二二頁,被告甲○○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對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驗前總淨重高達五百九十四.九三公克、惟其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有悔意等一切情形,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驗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五百九十四.九三公克、純質總淨重四百零八.八一公克,經取0.四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五百九十四.四五公克等情,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三三一七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五四頁)在卷可考,是除經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驗餘總淨重五百九十四.四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判決意旨),是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十六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三三一七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第五四頁)記載,既得分別秤重,而無不可離析之情形,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十六個,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黑色外包裝膠帶一包、女用束褲一件,均係共犯蕭明輝所有交付予被告甲○○分別用以纏覆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及固定夾藏於被告甲○○下腹部所用,而為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共犯蕭明輝所有交付予被告甲○○以供聯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問:有扣到NOKIA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何人所有?)那是我所有,裡面有對方阿威的電話,我以此電話與對方聯繫。這支電話是阿威給我的,是在之前一、二星期阿威交給我,連同SIM卡。」等語),是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甲○○雖供稱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可獲得十六萬元之報酬,然因被告甲○○於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後即遭警查獲致未取得上揭利益,是被告甲○○為本件犯罪尚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