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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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蔡世振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世振」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四維路與四維路175巷口之「佳恩牙醫診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林 自手牽腳踏車自「佳恩牙醫診所」之騎樓走出,並坐上腳踏車欲騎至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林金生所騎乘前開機車因而與 陳林自 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林自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詎林金生於肇事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中隊 林園 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等欄位,分別偽簽「蔡世振」署名各1枚(共4枚),足生損害於蔡世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林金生所留之年籍資料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林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金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72、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文正張遠幸 等於偵查中證訴綦詳(見偵他卷第51頁;偵緝卷第33、42頁),復有 黃鼎文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中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共24紙等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5至23、27、81頁;偵緝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中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之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肇事前行進方向等問題之答詢下方空白處、受訪談人欄,分別偽簽「蔡世振」署名各1枚,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前開文書後,命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在其上簽名,尚無製作何種文書或表明特定意思表示之意,自僅屬署押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身分,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蔡世振」署名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數次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漏未論及告訴人所受之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部分,惟觀諸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卷第62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亦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是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肇事前行進方向等問題詢答記載下方空白處,偽造「蔡世振」簽名(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質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者,被告前因犯詐欺、遺棄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5號、98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為掩飾身分,竟於相關文件上偽簽「蔡世振」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蔡世振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裁罰或民事求償,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
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綜合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此外,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世振」
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受測者欄│偽造「蔡世振」│││通大隊第六中隊林園││署名1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偵他卷第13│││││頁)│││├──┼─────────┼───────┼───────┤│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偽造「蔡世振」│││(偵他卷第15頁)││署名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肇事前行進方向│偽造「蔡世振」│││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等問題詢答記載│署名1枚。│││紀錄表(偵他卷第19│下方空白處││││頁正背面)├───────┼───────┤│││受訪談人欄│偽造「蔡世振」│││││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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