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參參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3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自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標示毛重0.33公克)供警查扣,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劉淑梅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取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標示毛重:0.33公克,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97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20號被告林清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上之「享溫馨KTV」門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時間在上址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33公克),經送警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施用│││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2.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體編號:L專-104641)、│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物照片4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應依法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訴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林清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