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淑鈴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兩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5,088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次、87年次),子女原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元,惟依據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單親家庭申請子女生活補助,以其子女未滿十八歲者為限。」,故長女補助僅領取至民國104年3月止,現僅餘長子(87年次)領有上開補助,且長子亦將於105年5月喪失補助資格;復查,聲請人與子女現住於前配偶與兄弟共有之祖厝,債務人自陳該祖厝已遭查封,未來可能須負擔房屋費用。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西武實業有限公司,依據其103年1月至104年2月薪資單,薪資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0,997元,104年度另領有春節、端午及全勤獎金共1,500元,換算每月可得領取獎金為125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及收入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即每月21,12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8年6月長女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長子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7,200元,第三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8,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保單現值75,08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前配偶家族祖厝,尚無房屋支出,是第一階段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計算其個人生活費;惟上開祖厝已遭法院辦理查封,聲請人未來恐須增加房租支出,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第三階段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
(三)另聲請人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應於子女成年後增加還款,惟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子女至大專院校畢業再行增加還款,符合一般教育水準,尚屬合理。又因目前僅長子領有補助,第一階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及長子補助再與前配偶分擔,即以8,440元為限;第二階段長女雖畢業,但長子亦喪失補助資格,故第二階段扶養費則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以4,72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第一階段還款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扣除上開合理費用之金額,惟差距僅714元,考量聲請人與前配偶家族同住,尚有其他親人得以協助扶養子女,應不致影響更生方案履行;而第二及第三階段,聲請人亦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扣除合理生活費之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三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一階│第二階│第三階段││││例(%)│段每期│段每期│每期清償│││││清償金│清償金│金額│││││額│額││├────┼─────┼───┼───┼───┼────┤│中國信託│516904│10.33%│516│744│899│├────┼─────┼───┼───┼───┼────┤│聯邦銀行│484019│9.68%│484│697│842│├────┼─────┼───┼───┼───┼────┤│遠東銀行│474968│9.5%│475│684│826│├────┼─────┼───┼───┼───┼────┤│玉山銀行│392896│7.86%│393│566│684│├────┼─────┼───┼───┼───┼────┤│大眾銀行│673098│13.46%│673│969│1171│├────┼─────┼───┼───┼───┼────┤│國泰世華│625352│12.5%│625│900│1087│├────┼─────┼───┼───┼───┼────┤│萬榮行銷│292004│5.84%│292│420│508│├────┼─────┼───┼───┼───┼────┤│良京實業│274098│5.48%│274│394│477│├────┼─────┼───┼───┼───┼────┤│台新資產│0000000│25.36%│1268│1826│220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5000│7200│8700││││償總額││││├────┴─────┴───┴───┴───┴────┤│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