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 張簡正偉
張 簡名瑋張 簡華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曉嵐 原告 張簡弘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告 簡伯樺
簡健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正男 被告 簡良憲 訴訟代理人 簡正行 被告 趙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二三、六二三之二、六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趙金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又因土地面積狹小且形狀不規則,如以原物分配顯然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簡伯樺、簡健智、簡良憲:系爭3筆土地為其等之祖產,土
地上設有祖厝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 爭祖厝 )。其等於系爭祖厝內供奉祖先牌位,並定期舉行祭祀及宗親聚會。為利古厝傳承與延續,其等與臨地宗親數年前曾集資整建以延長耐用年限,今倘強行分割將致土地畸零而價格折損,爰依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予
5年寬限期,使其等得從長討論搬遷細節,並於5年後將含同段630、669、628、624地號在內之土地一併分割等語置辯。
㈡趙金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1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2.系爭3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㈡本件爭點:
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訴卷第72頁~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區○○段630、669、628、624地號在內之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組成並不相同,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列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第129頁~第134頁),揆之首揭法律規定,不得合併分割。據此,簡伯樺、簡健智、簡良憲辯稱系爭3筆土地應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於法有違,要不足採。
2.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目的即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簡伯樺、簡健智、簡良憲等人既未與全體共有人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自不得徒以祖厝搬遷需從長計議為由,妨礙原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況系爭祖厝亦未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此除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訴卷第90頁~第92頁、第105頁),是簡伯樺、簡健智、簡良憲請求給予5年寬限期,以利祖厝搬遷云云,亦非可採。
㈡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併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45、20、26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訴卷第72頁~第80頁),且3筆土地均呈三角狀,由北往南互以尖角處銜接,難以合併利用,此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見調卷第15頁),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勢使土地細分致價值減損,且更不利於使用,據此,本件應斟酌之分割方法,乃為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他造,或變賣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2.又本院斟酌如採將系爭土地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於他造之分割方式,原告表明不願受原物之分配,請求變價分割;而簡健智雖願以公告地價購買,惟鑑於公告地價與市價有顯著落差,如許其以公告地價承受,將使其他共有人蒙受土地貶價之虧損;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不僅透過競價可提高土地價值,且兩造均得評估本身使用利益決定是否應買,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再者,系爭3筆土地除有建物坐落外,餘為雜草叢生、堆置廢棄木材之空地,其中62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內厝路121號磚造建物並非兩造所有;至該地上水泥簡易建物及623-2地號土地上之老舊磚造建物,為兩造放置農具使用,亦非居住處所,此均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訴卷第90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兩造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至多僅為堆置物品,土地利用度低,倘予以變賣,對兩造生活影響非鉅等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利用型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暨兼顧兩造意願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土地地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高雄市○○區○○段│張簡正偉│ 張簡名瑋 │張簡華偉│張簡弘偉│簡伯樺│簡健智│簡良憲│趙金花││623地號土地├─────┼─────┼─────┼─────┼────┼────┼────┼────┤││1/16│1/16│1/16│1/16│1/8│2/8│1/8│1/4│├─────────┼─────┼─────┼─────┼─────┼────┼────┼────┼────┤│高雄市○○區○○段│1/16│1/16│1/16│1/16│1/8│2/8│1/8│1/4││623-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1/16│1/16│1/16│1/16│1/8│2/8│1/8│1/4││623-3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