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7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14、3774號,103年度偵字第2614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691、944、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8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2月7日10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8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方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10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夜間7時許,在 林正忠 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3年9月18日夜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夜間8時許,在林正忠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某處,無償自林正忠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18日夜間8時30分許經警盤查,扣得其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2.被告李俊宏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2.被告李俊宏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2.被告李俊宏之自白。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2.被告李俊宏之自白。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公克,含包裝袋1只)、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被告李俊宏之自白。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2.被告李俊宏之自白。
三、論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仍為本件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各次查獲之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實需藉由與外界一定時間之隔離,協助被告遠離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被告欲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