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6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順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79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洪順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7948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並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因肝硬化併糖尿病、貧血及腎功能異常致肝性昏迷,曾於民國104年3月及7月間因急診入院治療,且異議人無謀生能力,致無法入監服刑及繳納罰金,請准撤銷上開不准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參照)。又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情形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亦為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並以:異議人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依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疾病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同法第41條第4項、第42條之1第
1項第3款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94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本件執行之上開案件前,於72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72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有檢察官所稱係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況;再者,異議人前因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肝性昏迷、低血鉀症、酒精戒斷性譫妄、貧血、肺炎等疾病,於104年3月13日急診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後,住院至同年4月
8日;嗣因酒精性肝硬化、肝性昏迷等疾病,於104年7月
6日急診入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後,住院至同年月14日,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則以異議人於最近半年內曾2度因病住院達長9日至27日不等,即其住院治療時間合計已逾1月,參照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乃長達960小時以上(有期徒刑5月部分換算後至少需服社會勞動150日以上,依6小時折算1日之標準即至少須易服900小時之社會勞動,另尚有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後,再以6小時折算
1日之標準易服60小時之社會勞動),依異議人目前猶需不定期住院治療而由他人照料之身心健康狀況,顯然無法勝任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所列且達於上開時數之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等社會勞動之內容,堪認異議人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身心健康狀況,審酌個案情形,認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並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㈦之1項、㈧之1項等規定,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4項、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另以其因上述身心健康之關係,主張其無力繳納罰
金,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應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尚無庸審酌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異議人所述身心健康之關係縱然屬實,惟此應屬異議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事由,於痊癒前得停止執行之情形,要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無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仍執前詞,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