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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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生 送達代收人 朱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騎駛至四維路與四維路175巷口之「佳恩牙醫診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適有 陳林 自手牽腳踏車自「佳恩牙醫診所」之騎樓走出,並坐上腳踏車欲騎至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林金生所騎乘前開機車因而與 陳林自 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林自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詎林金生於肇事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中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等欄位,分別偽簽「 蔡世振 」署名各1枚(共4枚),足生損害於蔡世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按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警調閱林金生所留之年籍資料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林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金生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陳林自倒地受傷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承認(見原審卷二第72、79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自於警、偵訊證訴綦詳(見偵他卷第51頁;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 黃鼎文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共24紙等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5至23、27、81頁;偵緝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撞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走路,非騎腳踏車云云;惟此與被害人陳林自陳述情節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不論被告係過失撞傷走路之被害人,抑或係過失撞傷騎腳踏車之被害人,均不影響其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漏未論及告訴人所受之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部分,惟觀諸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卷第62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亦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是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論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前雖因犯詐欺、遺棄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5號、98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之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此部分非故意再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上述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上述偽造署押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自毋庸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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