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有期徒刑│102年4月29日│本院103│103.9.25│本院103│103.11.5│││傷害罪│肆月,如││年度易字││年度易字│││││易科罰金││第421號││第421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修正前│有期徒刑│99年11月15日│本院103│104.3.30│本院103│104.4.28│││之重利│叁月,如││年度審易││年度審易││││罪│易科罰金││字第2244││字第2244│││││,以新臺││號││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修正前│有期徒刑│101年7月8日│本院103│104.3.30│本院103│104.4.28│││之重利│肆月,如││年度審易││年度審易││││罪│易科罰金││字第2244││字第2244│││││,以新臺││號││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成年人│有期徒刑│101年10月9日│本院103│104.3.30│本院103│104.4.28│││與少年│伍月,如││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共同犯│易科罰金││字第2244││字第2244││││修正前│,以新臺││號││號││││之重利│幣壹仟元││││││││罪│折算壹日││││││├─┼───┼────┼──────┼────┼─────┼────┼─────┤│5│修正前│有期徒刑││本院103│104.3.30│本院103│104.4.28│││之重利│叁月,如│102年3月底│年度審易││年度審易││││罪│易科罰金││字第2244││字第2244│││││,以新臺││號││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修正前│有期徒刑││本院103│104.3.30│本院103│104.4.28│││之重利│肆月,如│102年4月底│年度審易││年度審易││││罪│易科罰金││字第2244││字第2244│││││,以新臺││號││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