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蒙志強 被告 高寶月
呂婉菁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甲債務人欄中關於「高寶月、呂婉菁、林建銘」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寶月、呂婉菁」;編號乙債務人欄中關於「高寶月、呂婉菁」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寶月、呂婉菁、林建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債務人欄因原告起訴狀誤載致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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