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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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慶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曹永慶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於民國101年間同為割草工人之同事關係,而A女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嗣於102年6月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永慶明知A女為心智有缺陷之人,因對A女心生喜歡,於102年3月26日下午3時酒後前往
A女住處,見A女住處大門未上鎖,竟萌生淫念,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而侵入A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A女坐於客廳,遂要
A女不要動,告知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經A女拒絕並呼叫救命後,曹永慶竟告以曾經至A女住處偷拿A女之內衣褲回家聞,A女因突遭此情,心生畏懼,致無拒絕能力,曹永慶遂將A女強行帶至2樓房間後,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陰道未遂後,強制使A女對曹永慶為口交得逞。嗣曹永慶於同日晚上8時許搭載A女至A女之夫姐B女(年籍詳卷)住處附近,由A女下車找尋B女,A女神情緊張向附近居民稱有壞人跟蹤,經附近居民詢問後並協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夫之姊姊B女,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因A女於本院審判中仍得以完全陳述,並無上開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三、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除A女警詢以外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7~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6頁),並經證人 鄭璧賢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2年3月26日晚上伊在忠澤堂廟口與居民泡茶聊天,晚上快9時許,因A女頭戴安全帽由西門路2段402巷內眼神緊張走至伊等聊天之新美街,並向伊等說有壞人跟蹤,伊遂協助A女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2頁、
102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7頁)。另證人即當日巡邏員警 馮勤智 於偵查中證述:伊與 楊永芳 當日負責巡邏,因里長打電話報警說有民眾被尾隨跟蹤,伊等到現場時,A女在哭,並說很害怕,不敢去找親戚,因被告在外面等A女,伊等陪同A女至西門路與成功路附近,有看到被告,並予以盤查,後來A女在車上一直哭,並稱被告對A女作不禮貌的事情,伊詢問是不是性侵害,A女說是,遂將被告帶至派出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且經對A女雙側乳頭採集檢體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頁)。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勘查記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19日函及函附102年3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初始證述被告未親吻其胸部,未對其口交未遂、以手指插入未遂等語。然A女雙側乳頭採集檢體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有上開犯行,而A女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述就本案發生之過程,有些記不清楚,並證述:伊有失智症,有時候可以記清楚事情,於警詢時有照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另A女之夫姐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於101年6月間經診斷後腦萎縮及 帕金森氏症 ,於本案發生時,A女精神狀況有點與常人不同,買東西不會算錢,所以伊每次只拿50元、100元給A女以減少損失,但說話還好,還會自己吃飯,現在則洗澡、穿衣、吃飯及有些動作均需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又A女因罹患失智症後,其於102年5月28日經鑑定醫師認其因失智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本院於102年6月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查;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再經本院向其確認其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後,A女均已經明確記憶,並能大概說出被告當時對出言威脅之情節、報案之經過,且緊張哭泣,並證稱被告確有對其親吻胸部、口交、以手指插入既遂等情(見本院卷第39~43頁),則A女因罹患失智症至其語言表達及記憶能力衰退,致初始為上開被告未親吻其胸部,未對其口交未遂、以手指插入未遂等言詞,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供承雖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但未插入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生殖器要插入伊下體,但插不進去,就叫伊用嘴含被告下體(見本院卷第39、44~4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尚有誤會。
四、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A女講話怪怪的,有時候問A女,A女都說不知道,頭腦有點怪怪的,連名字都不會寫,且A女亦曾告知車禍後騎車會怕一事,之前A女工作內容為割草,但怎麼教都不會,故而覺得A女智力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即已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亦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指五官四肢或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被害人A女因失智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b164】、ICD診斷:331.2【10】),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存卷可查(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是被害人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促進法第
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無礙,核其性質,亦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心智缺陷之女子且拒絕與其性交,仍以上開方式致A女因驚嚇而無拒絕能力後,親吻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未能成功後,再強令A女對其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曾為同事關係,竟酒後為逞一己之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心靈感受,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內心恐懼不安,且於偵查、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粗工,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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