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絨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郭儒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郭儒芳給付李絨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李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李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絨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李絨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郭儒芳應再給付李絨新台幣(下同)1,007,3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郭儒芳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儒芳聲明:(一)對造李絨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郭儒芳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李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李絨起訴主張:伊為郭儒芳之母親,郭儒芳於下列時日陸續向伊借款:(一)89年7月4日借款847,300元,簽有借據及同額之本票各1張,由郭儒芳在借據所書:「即借①558,000、②85,000、③82,300、④122,000、共847,300」,可證明伊係分4次交付現金予郭儒芳;(二)90年1月17日借款16萬元,有借據可憑;(三)92年6月2日借款11萬元,亦有借據可憑;郭儒芳共計向伊借款1,117,300元,惟屢經伊催討,均未置理。伊否認郭儒芳所稱曾於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6日、92年5月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共計存入1,154,000元至伊之郵局帳戶清償或抵銷;此4筆款項皆為郭儒芳自己存提運用,伊並未收到。觀諸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伊之帳戶於92年3月3日以後有大筆資金存入或提出,屬伊之部分僅有敬老津貼,足證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均由郭儒芳持有及操控,否則伊當時並無從事任何投資行為,不可能有頻繁之金錢進出,且伊之郵局存摺各頁,均有郭儒芳以鉛筆或原子筆註記,末頁有郭儒芳書寫「93.8.18」「還母本子及印章已還母了」等語,故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係郭儒芳於93年8月18日以後始返還,郭儒芳並未清償借款。另郭儒芳所稱持有以伊名義於83年5月3日簽發800萬元本票部分,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判決郭儒芳就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撤銷在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郭儒芳給付1,11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郭儒芳給付李絨11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李絨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郭儒芳則以:兩造為母女關係,一、二十年間金錢往來頻繁,一直未能結算清楚,致生誤會。伊雖不爭執有簽立借據3張及本票1張,惟李絨一直爭執伊所提單據之真正,則伊亦不確定李絨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係伊所簽立。伊雖不否認有保管李絨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然伊交給李絨之金錢,李絨有簽收,伊沒有欠李絨金錢,李絨應就交付金錢給伊負舉證責任。伊係幫李絨跟會,二、三十年來由伊幫李絨代墊活會會款,於得標後,伊將得標金交予李絨,死會會款部分則由李絨簽立本票予伊。伊於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6日,在三重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20萬元、50萬元存入李絨之郵局帳戶;又於92年5月19日在三重中山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4,000元、35萬元存入李絨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共計1,154,000元,已逾李絨主張之債權金額,李絨所主張之債權1,117,300元業經伊清償完畢,李絨嗣後提出舊有借據主張權利,為無理由。倘李絨否認前揭1,154,000元是伊清償借款,則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並以此為抵銷。又李絨本件請求伊返還借款,與李絨在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事件之請求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李絨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一)李絨主張郭儒芳向其借款3筆合計1,117,300元,業據其提出郭儒芳於89年7月4日所簽立借款金額847,300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90年1月17日簽立借款金額16萬元、92年6月2日簽立借款金額11萬元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4-5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40-43頁、本院卷76頁背面);郭儒芳原自認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然嗣即撤銷其就借據及本票形式真正之自認(見原審卷48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郭儒芳原自認李絨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均係其所簽立,嗣以李絨否認其所提出李絨簽收金額單據之真正為由,改稱故其亦不確定李絨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是否係其所簽云云(見原審卷48頁),並未舉證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李絨同意撤銷,難認合法撤銷其所為自認,應認李絨所提出上開借據及本票均係郭儒芳所簽立。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絨所提出89年7月4日之借據記載:「本人郭儒芳茲向李絨借款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叁佰元正本金,特此證明。姓名借款人:郭儒芳」及「即借①558,000、②85,000、③82,300、④122,000、共847,300」等語,該借據經載明各筆借款之明細,足見郭儒芳確有上開借貸;又90年1月17日之借據記載:「①郭儒芳向李絨借現金130,000元正90.1.17。
②郭儒芳之前向李絨借現金30,000…。郭儒芳收160,000元補簽…」,載明現金2筆及「補簽」,足見郭儒芳確向李絨借得上開金額;另92年6月2日之借據記載:「郭儒芳今向李絨借款現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借款人郭儒芳」,載明借款係現金,亦足見郭儒芳已如數收受借款(以上借據見原審卷40-44頁);且郭儒芳既自認借據上簽名為真正(詳「(一)」),而郭儒芳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借據」之文義,顯難諉為不知,其既簽立3張借據,復無證據證明郭儒芳係非在自由意志下簽立借據,應認郭儒芳係因向李絨借貸而簽立借據,李絨主張郭儒芳向其陸續借得847,300元、160,000元、110,000元,共計1,117,300元,並已如數收受,堪以採信。
(三)惟郭儒芳抗辯李絨在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事件,主張郭儒芳前持有李絨之郵局存摺、印章,陸續自李絨之郵局帳戶提領3,932,170元,請求返還借款,本件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經查李絨自認其所製作之「郭儒芳借款及存提款對照表」(見本院卷49頁),其中92年6月2日借款11萬元,係來自李絨之郵局存摺明細等語(見本院卷116頁背面),此亦有上開對照表載明該筆借款之證據為李絨之郵局存摺提存款明細可憑;而該筆92年6月2日借款11萬元,李絨已在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事件主張係郭儒芳自其郵局存款提領之借款,請求郭儒芳返還借款(見該卷第2宗29、38頁),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命郭儒芳應予返還,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07頁起),李絨在本件復請求郭儒芳返還該筆借款,顯屬重複,郭儒芳抗辯該筆借款李絨係重複請求,堪以採信。至郭儒芳其餘抗辯:存摺上記載90年1月18日「儒借」就是原證二借據(見原審卷42頁),郭儒芳1月17日寫借據,1月18日才提錢;原證一847,300元(見原審卷40頁)查不出有這筆錢,但從存摺上89年3月1日提55萬元,89年5月10日提85,000元,89年5月17日提82,300元,89年6月27日提122,000元,此4筆與原證一借據左邊記載借4筆金額相符,足證郭儒芳向李絨借錢都有詳細記載及匯入還 錢云云 (見本院卷45、91-94頁),為李絨所否認,並主張郭儒芳向其借款,有些不是從郵局存摺提款等語。經查郭儒芳就原證一89年7月4日847,300元之借據(見原審卷40頁),已自承存摺查不出有這筆錢,所稱存摺上89年3月1日提55萬元,與該借據記載558,000元並不相符,其餘所稱89年5月10日提85,000元,89年5月17日提82,300元,89年6月27日提122,000元,雖與原證一借據左邊記載其中3筆金額相符,然其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仍為李絨所持有(見本院卷76頁背面),為郭儒芳所不爭執,郭儒芳抗辯李絨此部分重複請求,尚難遽信。另郭儒芳抗辯原證二借據其中13萬元(見原審卷42頁),係90年1月17日寫借據,同年1月18日提錢云云,與該借據在標題「借據」旁已載明日期「90.1.17」,並記載:「①郭儒芳向李絨借現金130,000元正『90.1.17』。…。郭儒芳收160,000元『補簽』」,重複記載日期90年1月17日及載明「補簽」之記載不合,所辯難信為真實。郭儒芳抗辯原證一借據847,300元及原證二借據其中13萬元為李絨重複請求,不足採信。本件李絨得主張郭儒芳向其借款之金額共計應為1,007,300元,至李絨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關於郭儒芳抗辯其已清償本件借款部分:
(一)郭儒芳抗辯其於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6日,在三重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20萬元、50萬元存入李絨之郵局帳戶,又於92年5月19日在三重中山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4,000元、35萬元存入李絨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共計1,154,000元,已逾李絨主張之債權金額,李絨所主張之債權1,117,300元,其已清償完畢,並提出郵政存款儲金存款單4張為證(見原審卷88-89頁)。
(二)經查李絨就郭儒芳有將前述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並不爭執,惟主張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郭儒芳保管,郭儒芳自己存提,其郵局帳戶嗣經郭儒芳於92年3月3日提領25萬元、92年4月21日提領17萬元、92年5月5日提領35萬元、92年7月7日提領20萬元、92年9月8日提領22萬元,共計119萬元,已超過郭儒芳存入之金額,郭儒芳並未返還其借款云云,並提出其郵局存摺節本(見原審卷148-149頁)及三重中山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37頁)。郭儒芳則再抗辯李絨所主張上開其提領之金額,李絨已在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事件請求其返還借款,不得在本件再重複主張等語。經查李絨就郭儒芳於92年3月3日提領25萬元、92年4月21日提領17萬元、92年5月5日提領35萬元、92年7月7日提領20萬元、92年9月8日提領22萬元等款項,已在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事件主張郭儒芳自其郵局存款提領借款,請求郭儒芳返還借款,有李絨在該事件之陳報狀及郵局存摺明細可憑(見該另案本院卷第2宗29、38、39頁),並經該另案判決命郭儒芳返還借款在案(見本院卷107頁起),郭儒芳抗辯李絨就上開郵局存摺提領金額不得在本件重複主張,應屬有據。郭儒芳抗辯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絨之郵局帳戶共計1,154,000元清償本件借款,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李絨所得主張郭儒芳之借款金額應為1,007,300元,已經郭儒芳清償完畢,李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郭儒芳給付1,11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李絨之請求,判決命郭儒芳給付11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尚有未洽;郭儒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李絨所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李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李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儒芳之上訴為有理由,李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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