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中選任辯護人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原定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然因本案合議庭法官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防疫規定隔離之情事,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又本案均已調查證據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因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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