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原告 戴建仲 被告 陳勁文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關於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7
02、11771、117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節(即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04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 彭永吉 使用且拒不返還(即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意圖損害原告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他人(即訴之聲明第3項)等節,則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更經檢察官以前開偵查案號同時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本院業於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裁定命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訴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955元(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迄今並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林琮欽
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1訴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被告於偽造文書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另行出租予夾娃娃機店業者,自108年1月至今收取租金70萬元,並自起訴日起歸還日加計每月2萬5,000元及法定週年利率5%。2訴之聲明第三項塗銷被告110年2月5日於建物及土地登記600萬元之二胎民間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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