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A女(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告 陳則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13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知悉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A房間內,使用行動電話竊錄兩造之性愛影片,復在該房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販賣該性愛影片4次,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13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315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兩造是合意性交,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才拍攝性愛影片,且原告於兩造交往前就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相關症狀。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二)聲明:
1.被告願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販售性愛影片4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該性愛影片係被告偷拍等語,則乏證據可佐,而難憑採。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販售性愛影片之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1315元,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具體侵害情節、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受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4日(即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1315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