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政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函請受刑人履行該判決所附之條件,至今仍未報到執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原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惟查:
(一)原判決於110年4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又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於偵查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因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傳奇大院社區管理中心」,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
(二)又經警員查訪結果,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址住戶為受刑人之舅舅、舅媽,均表示未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只是將戶籍設在該處而已,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證。
(三)居所地部分,警員查訪結果亦是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而且該址住戶 劉育雅 表示:受刑人是我之前的員工,一開始就沒有住在這裡,是住在林口的工廠那裡,後來他也沒有提離職,就自己把東西打包離開,很難說正確的離職日是何時,但是他的退保日是110年3月8日等語,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訪談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四)受刑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地,原判決卻寄存送達於該地派出所,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早已未居住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檢察官並未命受刑人限制住居於該址,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判決之補充送達(由「傳奇大院社區管理中心」收受),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所在地顯然有所不明,桃園地院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足證原判決尚未確定,無從起算緩刑期間,受刑人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未於原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