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吳銘欽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及各次犯罪手段均係飲酒後於翌日上午騎乘機車上班,然均未肇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侵害法益之性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受刑人吳銘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12/08110/02/20110/11/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0/09/29110/11/25111/03/2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3110/12/29111/03/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4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3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22號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1年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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