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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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告 賴碧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水澄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天福 律師原告 賴文發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 律師被告 賴文將
賴坤坪
賴文星
賴幸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關係人 蔡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原告賴碧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蔡靜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二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原告賴碧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賴碧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程序能力,且原告賴水澄為原告賴碧蘭之監護人,是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賴碧蘭、賴水澄同為繼承人,就分割遺產有利益衝突之虞,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原告賴碧蘭選任關係人蔡靜妹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賴碧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因原監護人 賴秀珠 死亡,經該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改由原告賴水澄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本件被告賴文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原告賴水澄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賴水澄為原告賴碧蘭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原告賴水澄聲請為原告賴碧蘭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查,關係人蔡靜妹為原告賴水澄之前妻,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與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蔡靜妹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職務,此有蔡靜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衡情其應能為原告賴碧蘭妥適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宜。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蔡靜妹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擔任原告賴碧蘭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