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花之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被 告 郭銘豪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內位於地下層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管
理使用,及將編號B部分之車道鐵捲門鑰匙交付予原告,並不得
再為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內位於第一層如
附圖所示編號G、H間之鐵捲門拆除,及將該處通往第二層電梯
門廊逃生門之門鎖除去,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內位於第一層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鐵捲門及編號E部分側門之鑰匙交付予原
告,及將編號F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之空間返還原告管理使
用,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73號等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花之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合法成立之「
花之鄉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南市工
建字第0993100706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住
戶對於本屬共用部分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
者,自有訴請法院除去之權能,合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坐落臺南市○○區○○段998、997、996建號建物即系
爭花之鄉大樓內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73號
底樓(即地下層、一樓及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同段
932建號建物為系爭花之鄉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告為經營運動教室圖私人
利益而長期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擅自將私人物品堆放於系爭932建號建物地下層如附
圖(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8日複丈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花之鄉大樓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之地下層,依系爭花之鄉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及使用
執照記載,編號A部分之使用用途為避難室,被告僅為店
舖之所有權人,而非全部地下層,被告無權占用之舉實已
妨礙地下層公共設施之使用、維修,甚至將進出地下室車
道之捲門鑰匙據為己有,不願交付予原告,致其他住戶無
法自由進出、使用地下層,除侵害其他全體住戶之所有權
外,更嚴重妨礙地下室防空避難之正常效用及危害公眾安
全之虞。
⒉被告擅於系爭花之鄉大樓內第1層出入口處即附圖所示編
號G、H間私設鐵捲門,並將該樓梯通道通往二樓電梯門
廊之逃生門擅自加鎖封閉,致使其他住戶無法自由進出地
下層及第二層。
⒊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入口擅設鐵捲門加鎖封閉,
且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側門之鑰匙據為己有,不願交
付原告,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4.6平
方公尺即系爭花之鄉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停車場,作
為私人營業之用,致系爭花之鄉大樓其他住戶無法使用停
車場。
⒋被告不僅無權占用地下室,且於地下室私設洗衣機使用公
共用電,另有多處不明用電設備,實已侵害共有人之權益
甚鉅。
(四)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多次當面向被告
告知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惟被告態度不佳,且無
權占用之情形日益嚴重,爰依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內位於地
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空間騰
空返還予原告管理使用,及將編號B部分之車道鐵捲門鑰
匙交付予原告,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
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內位於第
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G、H間之鐵捲門拆除,及將該處通
往第二層電梯門廊逃生門之門鎖除去,並不得再為妨害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內位於第
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鐵捲門及編號E部分側門之
鑰匙交付予原告,及將編號F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之
空間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行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抗辯系爭花之鄉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下簡稱系爭建
設公司)於民國79年將932號之地下層BF2部分(即附
圖所示A部分)、932建號二層電梯出口之空間及D鐵捲
門內之空地(即附圖所示F部分)等使用權(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共有部分)交付一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再者
,「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
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
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系爭共有部分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既否認被告就系爭共有部分有何使用權利,亦否
認系爭建設公司於出售該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區
分所有權人間,有保留支配使用權之分管約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共
有部分使用權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住戶並非無意見,而係敢
怒不敢言,雖有住戶前去質疑被告及其前手為何可使用
共有部分,往往遭其責斥,亦礙於尚未組織管委會之情
況下,而無對於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亦因此於花之鄉大
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住戶即馬上開會決議向被告採取法
律行動,而絕非如被告所言其他住戶對此分管狀態無意
見。又被告主張系爭共有部分維護所需費用係被告所支
出,該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共有部分長期以
來占用及使用收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占用收益已
得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而逕認為渠等已為默示同
意。
⒉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
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
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
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
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縱被告抗辯系爭建設公司於出售該
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保留支配
使用權之分管約定之事實屬實。惟揆之上開判決,被告至
少應舉證系爭建設公司(負責人為 蔡鍾興 )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有分管之內容。雖證人蔡鍾興到庭證稱「(請
說明系爭大樓臨安路一段73號花之鄉地下層部分停車位等
,被告主張多年都是被告在使用,有何意見?)系爭大樓
約二十年,我們蓋時路面退二米可以停機車,當時地下室
歸一樓管理,消防發電設備所有責任都歸一樓,保管使用
權都歸給一樓所有人,所以賣的時候買一樓的人可以使用
,其他人沒有使用權,但是有人異議時,大家再處理,所
以買一樓的人有使用權,其他人沒有使用權」,然而在繼
續問及上開保管使用權如何歸給一樓所有人,是否有告知
大樓其他住戶或書面約定時,其卻證稱「(賣系爭大樓是
否有說明歸一樓使用?有無書面約定?)銷售小姐有沒有
講我不知道,當時要銷售時,我們公司會跟銷售公司說明
此訴求,代銷公司有無說明,我們沒辦法掌握。」、「(
約定是否有書面或契約或其他人知悉?)目前沒有資料,
也不記得當時有沒有書面,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寫在當時
買賣的契約中,買賣是由代銷公司銷售。」可見,縱建商
蔡鍾興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自我內部之處理方式,在未依
法與其他住戶簽訂分管契約或告知其他住戶有約定專用時
,自無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⒊另由上開證言可知縱使被告傳喚建商到場,亦對於當時是
否有以書面與各承購戶約定分管?建商亦無法證明。且其
試圖將未與承購戶分別約定之責任推卸予代銷公司,然代
銷公司為該建商之代理人,建商自應承擔一切法律效果,
建商並未將分管記載於契約中,亦未藉由代銷公司告知買
受人,自不得依此分管約定拘束花之鄉大樓所有之住戶。
況倘分管之情屬實,建商蔡鍾興亦稱「賣的時候買一樓的
人可以使用,其他人沒有使用權,但是有人異議時,大家
再處理」,可見當時之約定尚有附「有人異議時,大家再
處理」之解除條件。而現管委會已提出異議,自得依該解
除條件,由該大樓之所有住戶重新處理歸屬。
⒋就二樓電梯通往樓梯空地部分(即訴之聲明D部分):不
論該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單就證人蔡鍾興之證詞
「(二樓電梯出來可以通往樓梯的空地一、二樓同一人是
否歸屬二樓的人?)那個二樓空地不應該堆東西。」證明
就訴之聲明D部分,與被告抗辯與建商有保留支配使用權
之分管約定之事實不符,當屬無權占有。
⒌本件系爭被告占用部分皆遭被告及其前手所占用,其他住
戶於提起本訴訟前並無法進入,且花之鄉大樓住戶與被告
爭執系爭被告占用部分使用權,皆遭被告所斥責。
⑴系爭花之鄉大樓於建築完畢後,系爭共有部分即遭當時
之所有人蔡鍾興(兼為花之鄉大樓之建商)占有並封閉
使用,當時該大樓住戶即為了系爭被告占用部分使用問
題去電蔡鍾興處質疑,然皆遭蔡鍾興之秘書以其不在為
由,置之不理。故當時住戶轉而向蔡鍾興當時派駐於花
之鄉大樓之管理人發生諸多爭執,此有花之鄉大樓多位
住戶可資為證。
⑵又花之鄉大樓一樓所有權輾轉歸於被告後,該棟大樓之
住戶亦對於被告就系爭被告占用部分使用權發生多次爭
執,然因該大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法形成一有力
之共識,故遲未採取法律行動,非如被告所言其他住戶
對此分管狀態無意見。
⒍本件地下室電費係由被告負擔一節,原告係於99年11月8
日勘驗才得知。
⑴建商蔡鍾興於出售花之鄉大樓時,即未告知地下室由一
樓住戶使用且電費由一樓負責,另當時代銷公司亦未向
住戶告知並約定。
⑵又地下室皆於被告支配之下,縱使花之鄉大樓住戶多次
與被告爭執其使用權問題,然仍無法進入該處,惟僅於
訴訟前由原告主委陳麗卿進入過一次,即無法再進入。
況花之鄉大樓一、二、地下一樓之電表皆遭重新移動設
置,礙於地下室為被告所支配,其他住戶皆無法進入,
更何況係屬於第三人之專業電路技術人員。故於專業電
路技術人員無法入內確認下,原告並無法知悉地下室之
電費究竟何人所支付。
⑶另原告管理委員會亦於勘驗後達成協議,於被告歸還地
下室後,即請電力公司設置一獨立之電表,該電費由管
理委員會負擔。
⑷雖被告主張地下室電費係由其負擔,並由建商蔡鍾興之
證詞「地下室的電都是一樓負擔,那就百分之百一樓的
人使用」等語,可證明地下室係歸被告使用。然成立上
開推論之前提應為,建商出售房屋時與所有住戶有「地
下室的電由一樓負擔,使用權即歸一樓所屬」之約定,
住戶並知悉「被告負擔地下室電費」之事實。然而由上
開事實可知,建商蔡鍾興於出售花之鄉大樓房屋時,除
未約定分管外,亦未告知有「地下室的電由一樓負擔,
使用權即歸一樓所屬」之約定,況且原告係於99年11月
8日之後才得知地下室係由被告所支付電費,故自與上
開被告推論之前提不符,被告除就舉證蔡鍾興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有分管之內容外,不得僅憑支付地下室
電費之事實即主張有地下室之使用權,並認為得住戶之
默示同意。
⒎本件原始住戶(即第一手買受人) 林秀香 到庭證稱「(請
問在花之鄉大樓居住多久?可否說明詳細情形?)我是買
預售屋,蓋好就住進去應該有十九年之久,買預售屋時,
賣預售屋小姐有說明後面空地(指如附圖所示F部分)可
停放機車,地下室供停車使用,但我們搬進去都沒有停過
。」、「(當時與建商簽訂契約,有無約定地下室供一樓
所有人使用?)並沒有約定地下室供一樓所有人使用。」
顯見當時建商並未依法與其他住戶簽訂分管契約或告知其
他住戶有約定專用時,自無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即不得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花之鄉大樓地下層分為兩個部分,附圖一編號BF1
為998建號(面積219.28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所有,附
圖一編號BF2為932號地下層部分(面積308.83平方公
尺),932建號除地下層BF2外,尚包括騎樓、屋頂突
出物、一層至七層公共空間,總面積為936.88平方公尺,
被告持分為10萬分之55304。
(二)系爭建設公司於79年完工出售系爭花之鄉大樓房屋時,將
932建號之地下層BF2部分、932建號2層電梯出口之空
間及D鐵捲門內之空地等使用權交由996建號(二層)、9
97建號(一層)、998建號(地下層)之所有權人(為同
一人)使用,996、997、998建號之所有權輾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且從79年至99年1月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大樓
所有住戶對此一分管狀態均無意見。
(三)被告從95年購買996、997、99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後,932
建號地下層BF2部分及D鐵捲門內空地(含D鐵捲門)
均是被告在負責維護,維護所需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其他
住戶未分攤任何費用,有收據及相片可資為證。
(四)依證人蔡鍾興證述,住戶不願負擔地下室電費,導致地下
室無人管理,對大樓整體反而不利,因而一方面於興建大
樓時從路面退縮二米,使住戶可停放機車,另方面將地下
室使用權歸一樓住戶享有,俾地下室有人管理,且由被告
所提文件可證明地下室及一樓空地長期由被告負擔維修,
故被告有使用權實毋庸置疑。
(五)編號A部分雖為地下避難空間,但非不可約定專用,此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編號
A部分約定由被告專用,並非違法無效。一般大樓地下室
均為避難空間兼停車空間,停車格為約定專用,無專用權
者不得將車輛停入他人停車格,足證地下避難空間非不可
約定專用。又地下避難空間雖可約定專用,但不得妨礙避
難用途,被告並非將編號A部分為居住或商業使用,有危
急狀況發生時,並不影響住戶避難逃生,故原告應尊重被
告專用權。
(六)又編號A部分使用權既歸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編號
B部分鐵捲門鑰匙實無必要,其目的無非欲讓機車得以經
由斜坡道進入A部分,而非為避難用途,大廈其他住戶經
由樓梯即可進入A部分,無須取得編號B部分鑰匙。
(七)編號F部分空地自79年起即歸一樓所有人專用,電費及維
修均由一樓所有人負責,情形與編號A部分相同,故原告
實不得違反分管約定,主張對編號F部分有使用權。而編
號時部分鐵捲門白天均有開啟,晚上12點以後始拉下上鎖
,故鐵捲門係為大廈安全而設,又D部分鐵捲門於門內與
門外牆壁上均設有按鈕,按鈕外殼平時係鎖住,但原告已
將門內門外牆壁上之按鈕外殼破壞,故目前按鈕沒有外殼
,任何人包括竊賊欲開啟鐵捲門從大樓外進入大樓內,只
要押下按鈕鐵捲門即會上升,反之從內至外亦然,是目前
鐵捲門呈未上鎖狀態,任何人均可開啟,而不必使用遙控
器,故該部分鐵捲門問題已經解決。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花之鄉大樓地下室平面圖、使用執照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再者
,「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共
有部分並無分管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就系爭共有部分有
由被告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司負責人亦為系爭花之鄉大樓一、二樓之第
一手所有人蔡鍾興雖證稱【(請說明系爭大樓臨安路一段
73號花之鄉地下層部分停車位等,被告主張多年都是被告
在使用,有何意見?)系爭大樓約二十年,我們蓋時路面
退二米可以停機車,當時地下室歸一樓管理,消防發電設
備所有責任都歸一樓,保管使用權都歸給一樓所有人,所
以賣的時候買一樓的人可以使用,其他人沒有使用權,但
是有人異議時,大家再處理,所以買一樓的人有使用權,
其他人沒有使用權】等語,惟亦證稱【「(賣系爭大樓是
否有說明歸一樓使用?有無書面約定?)銷售小姐有沒有
講我不知道,當時要銷售時,我們公司會跟銷售公司說明
此訴求,代銷公司有無說明,我們沒辦法掌握。」、「(
約定是否有書面或契約或其他人知悉?)目前沒有資料,
也不記得當時有沒有書面,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寫在當時
買賣的契約中,買賣是由代銷公司銷售。」等語(均見本
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證人蔡鍾興所述觀
之,系爭建設公司在販售系爭花之鄉大樓之時,顯未與其
他住戶簽訂分管契約或告知其他住戶就系爭共有部分有約
定由一、二樓所有人專用。
⒉觀證人即第一手買受系爭花之鄉大樓預售屋且現仍為住戶
之林秀香證稱【「(請問在花之鄉大樓居住多久?可否說
明詳細情形?)我是買預售屋,蓋好就住進去應該有十九
年之久,買預售屋時,賣預售屋小姐有說明後面空地(指
如附圖所示F部分)可停放機車,地下室供停車使用,但
我們搬進去都沒有停過。」、「(當時與建商簽訂契約,
有無約定地下室供一樓所有人使用?)並沒有約定地下室
供一樓所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見系爭建設公司在販售系爭花之鄉大樓之
時,顯未與其他住戶簽訂分管契約或告知其他住戶就系爭
公共空間有約定由一樓所有人專用。
⒊被告既未證明系爭花之鄉大樓住戶就系爭共有部分於買受
之時即約定由一、二樓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買受之後,曾與其他住戶有何分管協議,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已使用多年或住戶多年沈默或繳納多年
水電費,即認其就系爭共有部分有專用使用權。
⒋綜上,被告抗辯就系爭共有部分有有專用使用權云云,不
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且無分管約定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並未證明其與系爭花之鄉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
人就系爭共有部分有保留使用權之約定,亦未證明其就系
爭共有部分有何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
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共有部分返還原告管理使用,
及應將作為阻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共有部分之設
施除去或將鑰匙交付原告管理,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正當。又被告雖另抗辯如附
圖D部分之鐵捲門所設按鈕外殼已被破壞,並未上鎖云云
,惟查,被告既仍執有按鈕外殼之鑰匙,亦得修復按鈕外
殼而上鎖,是被告以按鈕外殼被破壞為由拒絕交付,並不
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所為如主文第1、2、3項【即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內位於
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管理使用,及將編號B部分之車道鐵捲門鑰
匙交付予原告,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
之行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
內位於第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G、H間之鐵捲門拆除,及
將該處通往第二層電梯門廊逃生門之門鎖除去,並不得再
為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932建號建物內位於第一層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之鐵捲門及編號E部分側門之鑰匙交付予原告
,及將編號F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之空間返還予原告
管理使用,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